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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和抵押对同一债权的双重担保

  以上各国法律都规定因债权人的行为致使物的担保消灭或者减损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其原因是债权人的行为损害了保证人的清偿代位权。所谓清偿代位,是指“第三人或共同债务人之一人,因为清偿,于其求偿权之范围,债权人之债权当然移转于清偿人”。[注13]这是为了保证第三人或者共同债务人的求偿权而由法律直接作出的规定。日本民法第500条规定:“对于实行清偿有正当利益的人,因清偿而当然代位债权人。”法国民法典第2029条明确规定:“已经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所有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对人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以其可以向所有人或所有人的前权利人请求偿还为限,抵押权移转于对人的债务人。”香港《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15条也有明文。[注14]在保证人代位的情况下,不但债权本身转移,从属于债权的一切权利,如从债权、担保物权、优先权等,均移转于保证人。
  因此,若因债权人的行为导致抵押权消灭或者减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果主债务人欠缺清偿能力,保证人又不能行使抵押权以资救济,难免受损害。因此,债权人如放弃抵押权,保证人应当相应地免除责任。
  根据法国判例法,债权人的权利和担保,保证人在承担义务时已经知悉的,保证人才可以之作为抗辩理由,因此保证人不得援用在保证成立之后设定的权利和担保。[注15]德国民法典第776条规定,即使债权人抛弃的权利是在保证承担后才发生的,保证人仍相应地免除保证责任。英国判例法认为,保证人可以请求债权人交付因判决或担保而占有的一切有形财产和权利财产;无论财产担保是在保证合同订立之前还是之后设立的,债权人是在保证合同订立之前还是之后占有该项财产的,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是否知悉债权人另设有财产担保。[注16]我国则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赞成德国法和英国法的规定,不论抵押是在保证之前还是之后成立,债权人放弃抵押的,保证人都可以之抗辩。其原因是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责任不同,保证人有代位利益,而抵押人则没有,若债权人放弃抵押,有可能影响保证人的利益。
  (二)债权人的行为
  《担保法》第28条仅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所谓放弃,即抛弃,“是以让权利消灭为目的的单方行为”。[注17]抛弃物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才发生相应的效力。抛弃抵押权,应当向直接受益者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并且向法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完毕时,才发生抛弃的效力。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也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后。至于债权人出于何种原因而放弃物的担保,不影响保证责任的免除。
  不过,导致减免保证责任的债权人的行为不仅仅包括放弃抵押权。上文已经提到,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还概括规定,凡因债权人的行为,影响保证人代位权行使的,保证人都享有免责的权利。债权人的这些行为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但多数情况下是事实行为。典型法律行为是债权人让与或者放弃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典型事实行为是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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