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证和抵押对同一债权的双重担保

  二、保证与抵押双重担保之中的求偿关系
  前文已经提到,债权人既可以实现抵押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可以同时实行抵押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在债权获得满足后,保证人或者抵押人如何求偿?抵押人和保证人仅能向债务人求偿,还是彼此之间可以求偿?《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解决该问题的方式不但自相矛盾,而且都不合情理。
  (一)《担保法》的规定混淆了并列担保与双重担保
  《担保法》第28条第1款并没有明确规定抵押人、保证人如何求偿,仅仅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背离了双重担保的本意。双重担保必须是两种担保方式担保同一债权的全部或者其中一部分,如果一种担保方式担保债权的一部分,另一种担保方式担保债权的另一部分,两者担保的对象不同,那只能是并列担保。在并列担保的情况下,债权分成两个相互独立的债权,保证人清偿了所担保的债权部分后,仅代位所清偿的债权部分,抵押权既然仅从属于债权的另一部分,与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部分并无联系,债权人无论实现抵押权还是放弃抵押权,对保证人并无影响。有一种观点认为: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无论二者对同一债权的担保是否有交叉或者重叠,也不论设立的先后,只要债权人放弃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就在债权人放弃的物的担保所担保的权利范围内免责。[注10]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并列担保和双重担保。
  第1款的规定也不符合逻辑。如果抵押担保债权的一部分,保证人仅担保债权的剩余部分,那么在抵押担保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担保的对象将不存在,保证自身能否存在?
  第1款的规定之所以不科学,在于立法者混淆了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和放弃抵押权的区别。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满足债权,保证责任自然解除,保证人根本就不再需要对抵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在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满足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对剩余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然而这种情况是由债权人选择实现抵押权导致的,如果债权人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人不能清偿的债权部分,债权人当然可以实现抵押权以满足债权。由此可见,抵押和保证都担保同一债权数额,但当其中一种担保方式不能满足债权时,另一种担保方式自然承担补充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保证成立后,当事人为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同一债务又设定担保物权的,应视为保证人所保证的债务减少。”[注11]权且不论在保证成立前设定担保物权的是否视为保证责任减少,双重担保的目的是加强对债权的担保,若因设立担保物权,保证责任相应减少,与双重担保的目的相抵触。而且,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可代位行使担保物权,不可能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因此,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混淆了“物的责任”与“人的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