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的立法缺陷
卢标
【全文】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的立法缺陷
----兼论不起诉裁量权
卢 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于此类不起诉的前提是“证据不足”,故又称之为“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对存疑不起诉,检察机关是否具有裁量权?从该条款的字面理解,似乎应该说是完全具备的,因为,其措辞是“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表明其仍有选择起诉的可能,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如果证据不足,也可起诉,但事实并非如此。
刑诉法规定,不起诉包括三种情形,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及存疑不起诉。由于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专属权,对这三种不起诉在何种情况下作出,刑诉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所谓起诉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便宜行事的权力。具体说来,是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后对案件的最终处置、裁量权力的可选择性,既起诉或者不起诉的选择性。起诉裁量权的功效主要是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便于诉讼经济,使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能集中到惩治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中去;同时,起诉裁量也有利于更好地体现刑罚个别化的新派刑罚思想和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刑事政策。在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免诉制度正是这种起诉裁量权的具体和充分体现。如原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在这里,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状态,总体规定是倾向性的“可以”字。由此可见,刑诉法修改之前,对于免予起诉,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确实宽泛,行使余地较为随意自由,有着名副其实的起诉裁量权力。当然,这也是修改后的刑诉法所兼并、淘汰的主要缘由,因为,一度时期内,它的直接后果在某些地方少数人手里被滥用,失去了制约和监督,一些依法应当起诉、判刑的案件不向法院移送,而被免予起诉,直接导致了执法不严的消极后果。
那么,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是如何规定的呢?换言之,起诉裁量权体现的程度如何?
一、关于绝对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