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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责任研究

   2.明知对方存在过错 这种情况比较少见,主要构成条件是1对于对方的过错是可以轻易发现的,即“明知”2虽然知晓,却不点破,为了某种目的,以不知情的态度继续与对方谈判,并希望对方达到适用缔约过错的程度,——事实上的市场交易比我们想象中的要复杂的多。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所受“信赖利益”损失不值得保护,因为,其意思表示发生变化,不再真实,无“信赖”可言。当对方有欺诈行为但自己却为了某个目的“欣然”接受,其可以理解为也是一种“合意”,这种“合意”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不利于经济的正常流转,法律若予以“缔约责任”的方式进行保护,则不仅促使其目的的实现,更会给交易的安全和公共利益带来隐患甚至重创(笔者认为,该当事人的目的可能与损害对方商业信誉,打击竞争对手等有关,而这些不正常的不正当竞争方式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信赖利益损失的计算
   信赖利益的损失总体上可分为三个部分,1缔约中的交易费用,2某些情况下的人身伤害,3商业秘密外泄的损失。交易费用主要有22 缔约费用,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者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等等;人身伤害主要指因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所支出的医药费用;商业秘密外泄的损失比较复杂,计算方式主要有因商业秘密外泄而减少的交易量和获得外泄商业秘密企业增加的交易量这两种,结合具体情况选用。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当双方都有过错且需要承担缔约责任时,应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对于过失方因自己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应独自承担。
  
  五.结语
  以上即为笔者对缔约责任制度的一些思考,其中重点对缔约责任的性质、法理基础、制度功能、构成要件几方面进行了探讨。可惜限于能力与时间的不足,未探讨的问题还有不少,不能深入下去,甚是遗憾;本文纯属一家之言,其价值几何并无关紧要,但求可以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1邱鹭凤 叶金强 龚鹏程著《合同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 133-134页
   2王泽鉴著《民法学说和判例研究》台北1979年版 第6册 8-9页
   3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三辑 658页
   4刘德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北1979年版 426-427页
   5郭明瑞 房绍坤著《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 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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