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缔约责任研究

   2.违反缔约中的应尽义务。 笔者认为,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均负有如下几点义务:其一,意思表示真实义务。关于这一点学界鲜有专门说明。作为订立合同中的一方,有权利要求对方保证是真诚相待,这样才能保证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与行为合同的效率。如果法律不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的义务,则是容忍有欺诈虚伪意思表示的存在,无疑是对自身价值的贬损。意思自治指自我决定不受他方影响,并不代表可虚假表示对待他人,以有所求。意思表示真实有利于合同订立双方了解,避免误解发生,维护交易的安全。其二,提供必要信息义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为促使目的实现,双方应就合同的相关信息详尽告之对方,这些信息主要包括:货物自身品质、使用中的注意、可能存在的风险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必要”信息才有义务提供,对于获取信息成本较高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通过培训经验或调查才能获得的信息,却有义务提供对方,就会牺牲他的信息优势”20 ,或者有正当理由不告知的可以不向对方提供,譬如,自己竞争对手的报价。总之,订立合同双方对于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损失均有义务积极避免。其三,及时告知义务。这里主要指对于一些临时变化的情况向对方报告,譬如谈判场所的变更,交易时间的变化以及产品隐藏瑕疵的发现等等。若不及时告知,故意隐瞒,则可能构成欺诈。其四,必要的人身保护义务。所谓“必要的人身保护”是指在谈判磋商中,若对方处于自己能够控制的范围内,应该提供人身方面的保护以免遭受意外的伤害或者及时救助,比如,在自己的场所内谈判时应防止对方遭受人身损害,看见对方旧病复发时应帮助其寻找药品或送往医院,等等。其五,保密义务。对于在合同订立的磋商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一概不得向任何第三人透露。这既符合交易习惯,又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产生纠纷。
  
   3.造成损失发生。 主要指因行为人过错使相对人信赖利益受损包括交易费用的支出、某些情况下的人身损害和商业秘密外泄。这些损失的共同点是发生于缔约阶段和因缔约义务违反而生。
  
  四.“缔约责任”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特殊情形下的缔约责任适用
   1.共同过错 在某种情况下,订立合同中的双方都有过错并发生了损失,是否应该适用缔约责任制度?荷兰的《新民法典》第6:228条规定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另一方有同样错误的推定,并且他应当知道,如果原告得到正确告知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则应允许原告撤消合同。”21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共同过错中的双方的心理状态区别对待:一.在双方都是过失相信合同会成立但事实上毫无可能的情况下,对于各自信赖合同成立所受损失应各自承担,因为双方损失的主要原因是自己对自己的不负责,没有理由要求对方为自己的大意或愚蠢分担后果——当然这时的双方都是大意或愚蠢的;二.只要有一方是故意的态度,则仍适用缔约责任,因为其对合同不会成立预先已经知道却不告知对方,或者以合同不成立为目的并利用对方的失误实现自己的目标,不仅符合缔约责任构成要件,而且主观恶性较大,应当适用。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