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还有学者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15 ,笔者则认为,在面对几份相同性质的要约时,当事人对自己的抉择应该有承担一定风险的意识,即能够清醒的认识到自己的选择可能有因对方虚假意思表示或精力不够集中而导致不能发生预期的危险,而且即使对这种机会需要进行赔偿,也应发生在违约的条件下,因为机会成本规则用于裁定在签订了别的更好的合同而不是被违反的合同时违约的受害人本该得到的盈余16 。缔约责任不是违反合同义务而生,而是违背缔约阶段的义务所致,缔约责任方与信赖利益受损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发生效力的合同,即双方均无合同义务,故要求缔约责任人对所谓机会成本的丧失负责是不合理的。
三. 缔约责任发生的认定
(一)缔约责任发生之前提
缔约责任之发生需要一定背景为前提,此种背景不同于违约责任之构成要件。试打一不尽恰当的比方,该背景就像能够作为建房地基的土地,而构成要件就是建房所需的砖瓦木料等材料。则该背景之重要性不言自明,故有必要单独进行阐述。笔者认为,缔约责任发生前提为缔约中的双方存在某种约定,发生在某一特定阶段。所谓“约定”,并非合同内容,而是预备性协议,这种预备性协议主要是指双方知道彼此的所需为何,并有意就此进行磋商谈判。“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的主要条款意见一致,那么他们要受订立主合同的预备合同约束” 17,作出这样的说明在于事实上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双方在刚刚开始谈判不久就发现彼此根本不会达成一致,那么他们就无须受预备合同的约束,在这很短的时间内因磋商所花费的费用,也就没有讨论是否存在缔约责任的必要了。缔约责任发生的阶段只能是缔约阶段,具体指合同未成立或生效之前。至于有人认为在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也可另当事人承担缔约责任18 是不能成立的。原因有二,第一,缔约责任是因违背缔约过程中的义务而生,只能发生在缔约阶段;第二,当合同关系产生,则已经过缔约阶段,即使缔约阶段有瑕疵,也并未或不足以阻止合同的成立,信赖利益受损人为了合同目的的达到,对对方的过错持容忍的态度。
(二)缔约责任之构成要件
1.存在缔约过错。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意思表示真实,集中精力进行谈判。若因己身的原因造成对方的损失,必须承担责任,无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但是,若是因双方都不能预料的原因而发生,则无须承担缔约过错责任。之所以要强调缔约责任的过错归责,是因为若无严格要求必然会动摇
合同法契约自愿原则的根本基础和损害其根本价值。但是。缔约过程中的任何一种“过错”,都以存在义务为前提,而违反了这些义务,才会使人提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19 。那么到底有哪些义务?笔者认为主要有下面所述的几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