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缔约责任研究

  (2)诚实信用原则 有人认为9 ,诚实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对此,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并非如此简单,其首先应包括道德规范上的要求,即要求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从交易习惯和道德约束。就合同缔结而言,主要有不欺诈对方,善意提醒相关事项,保守商业秘密等等。诚信原则的道德约束力在某些情况下确实会产生利益平衡的效果,但其核心并非如此,而是正义衡平的机能,即就判定法外之伦理依据,使行使权利合乎实质的正义衡平机能10 。道德意义上的要求即为其实现途径。笔者个人认为,将诚信原则与利益平衡结合,有滥用嫌疑:致使原本民事法最高指导原理之精灵,反而转成法规及契约滥加解释适用之籍口 11。
  (3)利益均衡思想 利益均衡原来并不是民法甚或法律上的原生物,而是经济学上的重要思想。法律引入之后主要体现在界定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利益增损的界限,以抑制利益冲突于一定程度之上 12。在缔约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合同发生不能并产生损失时,利益均衡要求对此调整,通过对利益受损一方的补偿,使双方及与社会间的利益分配达到所能达到的稳定状态。利益均衡的功能相当于是对不利方的救济,以保证经济秩序的正常和市场交易的安定。缔约责任制度于是“应运而生”——责任的承担主要是给予对方相应程度的经济补偿或利益返还。
   3.制度功能 缔约责任制度的法律功能一般被认为是对信赖利益(消极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另有部分学者认为还应包括履行利益(积极利益)即合同一旦成立所能获得的利益。笔者认为,缔约责任制度之价值可归为两点:其一,对合同缔结中当事人行为时进行提醒,积极保护交易安全免受威胁。缔约中若有过错至合同不能发生则需承担责任,这种规定有助于约束当事人的心理活动,防止其有不法目的产生或令其集中精力于合同磋商,避免过失发生,从而能够积极有效控制缔约责任的发生,避免损失发生,可以称为“预期控制”功能;其二,对缔约合同中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弥补合同不能成立或生效而导致的损失 。其为缔约责任之主要功能,不容置疑。原因在于缔约责任发生机率较大,由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何为信赖利益及何以保护信赖利益进行明确的分析。笔者同意下面这种观点,“所谓信赖利益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使自己产生的自我状态的变更,对此保护意味着将原告复原到契约缔结前的状态” 13。则信赖利益保护应为对因相信对方而使自身状态减损之补救。那么对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理由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信赖利益的特殊性在于其建立在一定人身信赖基础之上。当事人加入到与他人订立合同而进行的磋商过程后则他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建立了一种不同以往的特殊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方应受其实施行为的约束,要约在有效期间内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而另一方则对此行为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 14。对善意相对方的这种真实意思予以保护,有利于抑制违背善良风俗之虚伪意思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流转的正常,——法律不仅应该要求意思表示真实,还应对真实的意思进行有力保护。对于部分学者认为应保护的履行利益,笔者认为,缔约过错与其无必然联系,纵合同业已成立生效,仍可能会因违约等原因而不能实现合同追求之目标,故履行利益之保护应为合同成立之后方予以考虑,缔约阶段即强加其于过错方实在牵强附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