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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责任研究

  
  二.缔约责任制度之理论探究
   1性质 关于缔约责任之性质,学界主要三种理论:“侵权行为说”、“法律规定说”、“法律行为说”,对这些学说大多数论著都有详尽介绍,此处不在赘述。在笔者看来,缔约责任首先毫无疑义地是一种民事责任。按照罗马法思想,责任乃是义务不履行的必然结果6 ,而“缔约责任”正是应当事人未尽其于缔约阶段中之义务而发生,并由此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与调整。根据民法理论,责任与权利、义务之间的联系相当紧密,责任是对权利行使的保障,二者结合可发生特定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为义务人对基于权利而归至己身的义务是否正常履行,若能及时履行,则该种法律效力不会发生,若未能遵从约束尽其义务,则该法律效力当然发生,这种法律上的效力既是对义务人产生某种法律责任,强制其必须对自己未尽义务所生后果负责。在缔约之中,缔约人中有人在某种情形发生时由于某种心态驱使,对自己应当履行之义务未履行,由此导致合同不能发生预期效力甚至无法成立,并随之而生了一定的损失,此人应当承担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责任”。
  至于缔约责任为何种具体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缔约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发生于合同目的实现之前阶段的民事责任,不因合同本身而生,不为法律直接规定,更非侵权行为导致,而是双方当事人有相互订立合同意思后进行谈判时所必须遵循的规则,这种规则不是法律设定,而是实践经验积累而成,正如德国汉学家拉伦兹所言:“缔约上过失责任,与其说是建立在民法现行规定之上,毋宁认为系判例学说为促进法律进步所创造的制度,经长久反复之适用,已为一般法律意识所接受,具有习惯法之效力。”7 笔者认为,作如此解释更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因法律上有关合同的规定均应根据合同实践之需求而生。
   2.法理基础 缔约责任既然已经为法律所规定,则必然存在相应法理基础以支持——此与上文所称之“缔约责任源自实践要求”并无冲突,盖因法律自身亦有创制、修正之需要。在大多数学者看来,缔约责任发生是诚实信用原则违背所生之后果。笔者亦不反对这种观点,同时,笔者认为,缔约责任制度从法理上看与合同自由原则相一致,并且与“利益均衡”亦有关联。就此笔者将作如下具体阐述:
  (1)合同自由原则 所谓合同自由,可以理解为 8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缔约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缔结合同,任何人不得以不当手段进行干预,当然也包括缔约合同相对方,若其有意为某种目的而欲使合同不能订立或生效则可视为对另一方合同自由的干预,对此应承担责任,这种责任虽不是要求与被干预方完成合同订立,发生合同效力,——那样也是违反合同自由的,在于干预者之行为业已表明其并不真心希望合同生效,——但可以通过赔偿损失,平衡双方利益的方式实现。合同自由原则之价值不仅体现在对自由订立合同的呼吁和要求,还应体现在合同自由受损时可以作为寻求救济的理论支持,——通常事物价值的最清晰实现往往是通过遭到损害后补救程度大小来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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