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责任研究
郭陟
【全文】
缔约责任研究
结构:一.“缔约责任”界定
二. 缔约责任制度之理论探究
1性质 2法理基础 3制度功能
三.缔约责任发生之认定
(一) 缔约责任发生之前提(二)缔约责任之构成要件
四.“缔约责任”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 特殊情形下的缔约责任适用 (二)信赖利益损失的计算
五.结语
摘要:首先必须言明,笔者认为应称为“缔约责任”或“缔约过错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原因在于缔约所生之责任不仅来源于“过失”,亦包括“故意”,学界虽对此有明确认识,但在称法上未尽必要注意,难免不会令人误解为仅有过失责任,故而,笔者建议采用“缔约责任”或“缔约过错责任”为佳。本文中除引用他人观点外,一概使用“缔约责任”。
关键词:缔约责任 信赖利益 过错 合同自由 诚实信用 缔约
缔约责任,即为学界所通称之“缔约过失责任”,其始于19世纪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1 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向世人昭示了“法律对当事人的保护应延伸至合同缔约阶段”这样一个道理。然而,由于法律文化、立法模式差异之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发展程度各不相同,这种发展的差异表明在法律理解上尚存有不少问题需要深入探讨,基于此,笔者亦对“缔约责任”进行了如下几点不成熟的思考。
一.“缔约责任”界定
首先必须言明,笔者认为应称为“缔约责任”或“缔约过错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原因在于缔约所生之责任不仅来源于“过失”,亦包括“故意”,学界虽对此有明确认识,但在称法上未尽必要注意,难免不会令人误解为仅有过失责任,故而,笔者建议采用“缔约责任”或“缔约过错责任”为佳。本文中除引用他人观点外,一概使用“缔约责任”。
关于缔约责任的定义,主要有如下几种:其一,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 2;其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3 ;其三,在契约缔结交涉开始以后,虽然犹未缔结完成,在这交涉阶段中也会产生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若当事人一方在此期间有故意或过失违背信赖关系之行为时,必须以违反债务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 4;其四,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5。总体而言,这几种观点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在具体侧重方面有所差异。笔者认为,可用一种概括性语言对缔约责任进行大致勾勒:缔约合同双方中之至少一方因违反某种义务,导致某种损失发生,——这种损失可为物质性的亦可为非物质性的,由此使双方中有人需为此承担特定责任,即缔约责任。至于“某种义务”为何,何为“某种损失”,学者们的解释主要有“先合同义务”,“以信赖为基础之法定债务”,“信赖利益损失”等等,笔者认为,无论言辞上如何表达,关键是对其实质能够把握,故在下文中笔者将试从缔约责任之性质、法理基础、制度功能几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可以寻求缔约责任本质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