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查询债务人欠税情况的方法,虽然《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第45条)、“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第46条),但是,原来只要一个法定机关的登记公示就可完成的物权设定过程,现在要向另外两个机关作债务人纳税情况的调查,无疑大大增加了程序上的麻烦,对物权法保障交易便利的优点不能不说是一个贬损。
同时,由于每笔担保业务发生前,国、地税机关都要分别接受债权人对欠税公告的查询,或直接为债权人提供债务人的欠税证明,而且由于欠税与担保的设定何者为先,有着相反的法律效果,此项工作还有相当的法律严肃性。考虑到担保业务的频繁发生,税务机关新增的工作量是可想而知的。设计此项制度而增加的管理成本是值得考虑的。
二、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举一个例子,甲企业有责任财产200万元,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发生了欠税100万元,乙银行向甲提供贷款80万元,并以甲一处房产作抵押。如果甲当时没有其他债务,那么,国家税收和乙的债权本来都是有充分保障的。后来甲企业因经营滑坡,责任财产减少至100万元,此时如果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将连同该房产在内的财产全部予以执行,乙的债权就变得血本无归了。这里,我们看到,税收优先权执行的对象是企业全部的责任财产,而不是特定的物,又因为企业责任财产是处于变动中的,当责任财产减少时,欠税企业的任何一项财产都可能成为税收优先权执行的对象。债权人不论以哪项财产设定抵押,由于税收优先权的存在,该抵押权事实上都将处于效力不定状态。上例中,如果乙银行明知甲企业清偿欠税后已无财产可供担保,因幻想甲企业经营向好而设定抵押(事实上,如认定债务人责任财产持续增加,偿债能力持续增强,设定抵押本身也是多此一举),则另当别论。而乙作为交易第三人,其抵押权是在甲企业有足够责任财产的条件下设定的,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却要为甲企业承担清偿欠税的义务,这是极不公平的,税收优先权的随意执行对交易安全的贬损由此也是显而易见的。
三、纳税人可能因一时的欠税而丧失获得债务的能力,从而影响正常的生产和经营。这是上述第二点的推论。由于债务人欠税后,债权和担保物权效力的不定状态,债权人将因此而不敢负债于该债务人。资金融通的受阻,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是利益的损害。特别是债务人,由于难以获得新的债务,将更难走出可能仅为一时的经营困境。这一结果直接违背了《税收征管法》“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
四、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大部分是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保管人、承运人、承揽人应得的劳动报酬,理应优先确保。如果规定税收优先于留置权,无异于用提供劳务一方应得的工资报酬来为寄存人、托运人、定作人纳税,这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保护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利的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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