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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心证公开

  2、在公开心证不至于导致误解, 且当事人已形成初步的合意时,为促进和解结案,法官应公开其心证;
  3、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固执已见, 而法官认为应当促使其改正错误看法时;
  4、案件裁决后,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分析、说明法官确认的心证事实及其理由,论证法律适用的根据,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讼。
  (四)心证公开发生错误的补救
  法官心证的形成受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属于法官的主观意见,有可能发生错误。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法官的心证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对法官的初步心证补充了证据或进行了补充辩论,法官发现原心证有误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改正原来的心证意见。但如果裁判文书已作出并已向当事人送达,则只能通过法定程序即二审或再审程序纠正。
   四、实行心证公开面临的现实障碍及对策
  (一)法官的素质能否胜任心证公开的要求。
  实行心证公开,要求法官具有相当程度的知识和判断能力,能够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及其法律适用随即与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展开讨论。但目前我国并未对法官实行西方的精英化、职业化选任和管理,现有法官的整体素质明显偏低,而且目前法官的工作负担和压力很重,这使得决策层不能不对法官能否胜任心证公开的要求,是否会退回到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存有疑虑和担心。
  (二)法院的管理体制与心证公开的要求不相适应。
  根据我国的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的独立审判,并不是法官的独立审判,表现为法院管理模式行政化,尚未确立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司法决策过程中普遍实行的是集体决策制,法院独立审判保障机制很不健全,而这些都与心证公开是格格不入的。
  笔者认为,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解决,应把它放在社会与司法关系的宏观背景下思考。毫无疑问,法官享有的司法权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也维系着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并且品行端正、廉洁自律,因此,法官必须是社会的精英;法院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救济机关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进行符合司法特点的有效运转,建立起确保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机制,使得法官“没有别的上司,仅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马克思语)”。对此,近年来理论界对司法改革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讨,法院系统也实施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如改革审判方式,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等,进行了成功的探索和实践。因此,笔者认为,通过规范有序的司法改革,建立起科学的法官独立审判运行机制是完全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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