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程序公开原则。 该项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10]正如英国谚语所云,“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程序公开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起码要求,成为衡量司法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重要指标。心证公开则使法官对事实和法律上的内心认知情况适时向当事人予以必要的阐明,强化了审判过程的透明程度,体现了程序公开原则的要求。
3、程序效益原则。 诉讼效益的实现是通过寻找最科学的途径,以最少的人、财、物力,在最短的时间界域内,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要。[11]程序效益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要求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要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心证公开则通过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必要的信息沟通,使当事人知悉自己将要承担责任的判决的形成过程,积极地提出、收集和利用各种证据和法律资料,充分地参与诉讼,有效地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意见,尽可能在一审程序中就把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从而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实现了程序效益的最大化。
(三)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确立的心证公开制度为我国提供了立法范例
实行心证公开,由法官公开自己对事实的判断并表明自己的法律见解,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防止和避免突袭性裁判,是现代各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如美国规定,不论什么诉讼,法院得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参加审前会议以确定下列审议事项,且法院可采取相应的行为:争点的明确和简化,剔除无争议的事;修正双方的诉讼文书;承认某事实或文件,以免除不必要的举证;提供有助于处理案件的办法等等。[12]德国规定,“审判长应当命令当事人对全部重要事实作充分且适当的陈述。关于事实陈述不充分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问。审判长应当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对应当斟酌的,并尚有疑点的事项加以注意。 ”[13]在德国,“法官负有一种法定义务,即澄清有关的问题,帮助当事人充分发展其令人尊敬的地位。因此,法院提出问题与建议,目的都是为了引导当事人改进、修正或者补充自己的陈述,提交更多的文件,出示进一步的证据,消除误解,以及澄清那些可能是含混不清的地方等。”[14]法国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事实提供为解决争讼作必要的说明。”“如果法官认为对解决争讼是必要的话,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他们对法律根据的说明。”[15]法国“法官不仅应将审判过程公开、审判结果公开,同时应公开自己的法律见解,并尽可能将这一见解以适当的方式让当事人知晓。”“法官对采纳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证据及法律,在当事人知晓,并充分辩论之前是不能够采用的,否则构成对当事人的突袭。”[16]日本规定,“审判长为了释明诉讼关系,可以对事实上以及法律上的事项向当事人发问或促使当事人声明证据。”[17]台湾也规定,“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18]以上各国和地区所属的法系和立法模式虽不同,但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权,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推动和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均基于现代自由心证的法理,不同程度地确立了心证公开制度,且历经多年发展,已经被实践证明其符合程序公正的理念,值得我国在批判吸收的基础上加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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