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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心证公开

论心证公开


王松


【全文】
  
     论 心 证 公 开
  
     王 松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我国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断地融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内容,但也出现了法官突袭性裁判,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对此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实行法官的心证公开制度。本文从现实问题入手,分析实行心证公开的理论与现实根据,对心证公开制度的具体构建进行了探讨,并针对该制度面临的现实障碍提出了对策。
  【关键词】民事诉讼 心证 公开
  
  【作者简介】
  王松,男,1976年生,毕业于苏州大学法学院,现供职于铜山县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在《法律适用》、《民主与法制》、《法学杂志》、《审判研究》等报刊上发表多篇专业论文,并曾在省、市法院研讨会、有奖征文中多次获奖。
  
     论心证公开
      王 松
  我国原有的民事诉讼模式源于前苏联,是一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各地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不断地融入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些内容,如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法官当庭认证和裁判案件。但由于缺乏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持,引起了法官突袭性裁判,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对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有赖于法官适时进行必要的心证公开。笔者现就实行心证公开的相关问题作以探讨。
  一、引言
  (一)心证和心证公开的涵义
  心证的概念来源于自由心证。台湾学者邱联恭认为,“所谓心证,狭义言之,系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确信之程度、状况;广而言之,系指法官就系争事件所得或所形成之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此种意义的心证,依民事审判所具下述特征观之,系可能包含法官的法律上见解在内,而非仅指将其法律上认识、判断或评价予以完全除外者。”[1] 本文所称“心证”系指广义上的心证。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心证,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上的见解,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阐明,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
  (二)现行立法的不足及其弊端
  由于我国尚未确立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也未实现彻底的独立审判[2],现行立法对法官是否必须进行心证公开、公开的内容、方式方法、时机、效力等内容均未作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以下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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