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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传输服务的民事责任

  责任限制制度是有一定适用条件的,并非过失方在任何情况下均可援引责任限制。如果网络经营者对其用户的业务相当熟悉,并可以合理的预见到传输失败给客户带来的损失,则不能援引责任限制。如果网络经营者故意侵害用户的权益,更不能利用责任限制制度做保护伞。在Evra Corp. v. Swiss Bank Corp.案中,原告要在欧洲支付一笔款项来履行一个租船合同,原告的美国银行以电报告知被告瑞士银行要电汇一笔资金,后者丢失了该信息。原告的租约无法履行,只得另订一高价租约。原告索赔两个租约之间的差价。法庭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理由是被告无法预见这个错误会带来如此损失。然而法庭暗示,如果被告知悉原告的特殊境地,可能本应承担责任。 可见如果银行对客户的业务是属性的,对自己工作过失可能给客户造成的潜在危害也是很清楚地,他应对客户的合同损失负责。而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的规定看,银行也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很明显,该编的规定主要是反映银行网络的要求,对用户和社会公众权益的保护尚有待平衡。
  在网络服务者或其工作人员故意未经许可泄露用户商业秘密或更改用户数据时,网络中心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我国1997年12月30与其实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其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而将民事责任排除在外。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EDI)暂行规定》第22 条规定:“EDI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任何人不得破坏存放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报文的保密状态,未经合法的授权许可,无权查看电子报文的内容。违者给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可见,该《暂行规定》也仅仅规定了网络中心的行政、刑事责任。我们认为,网络中心或其工作人员此种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主观上明显具有故意,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外,仅民事责任可类同民事侵权责任,应赔偿用户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四、结语
  笔者认为,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不仅影响我国司法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关系到新兴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由于我国法律尚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法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其中一些以网络技术所带来的新的法律问题就不能直接使用,因此在法律上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既可以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保障,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在立法过程中,借鉴国外成功立法及司法判例已经取得先进经验,做到既不脱离本国的实际情况,又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是非常有益的。
  在我国目前尚无ISP特别立法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如下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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