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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传输服务的民事责任

  三、网络中介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无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网络服务者只要承担责任,最终都会面临赔偿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用户能够获得的救济的问题。从实际情况看,要求网络服务者对其失误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现实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这种赔偿数额巨大,责任赔偿的风险和成本由网络服务者单方面承担很难行得通。没有人能保证计算机的运行是可靠的,所谓可依赖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系统只是一个相对的标准,BUG可能在长时间的休眠后复活。网络中介服务者只是提供信息数据的传输,对传输失败的后果及将带来的损失完全无法预计。一个小小的传输失误可能给客户造成上亿美元的损失,如果要求网络服务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网络中心从经济上考虑,要么不再向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而退出电子商务,要么大幅度提高收费标准。而这样做最后受损的还是用户。使网络服务者承担较少的风险,采用统一的低价位,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和提高交易速度,大大简化系统管理,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都是有利的。因此,无论从积极方面还是消极方面看,对网络中心适用完全责任赔偿原则是很困难的。美国就是将邮局法律责任移植到网络中心问题上,即如果一份数据电文在网络中心被遗失了,网络中心的赔偿责任除了实际的传递费用外,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法律责任。勿庸置疑,网络中心完全豁免其疏忽责任,会使作为消费者的用户权益处于无保障的地位,在法律上也是缺乏依据的。在如何确定网络中心赔偿责任的问题上,目前理论界一般认为,采用责任限制(有限责任)原则较为适宜。
  责任限制是指对责任人的赔偿数额加以最高限制。责任限制制度在海上运输中运用的非常广泛。“海上运送,为冒险性之营业,常易发生海难及海损之事件,故其性质特殊,较其他一般事业之活动尤有危险性。若使船舶所有人负无限责任,将使人裹足不敢经营海运,故世界各国立法规定限制责任” 责任限制的理论根据在于对特种经营行业的扶持,是国家政策的一种倾斜。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在过失主义下求得平衡的做法。即从长远看来,要求过失方承担完全责任对一国的经济发展不利,也不利于增进公众福利,因此准予其限制责任。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支付小组1992年5月起草的《国际资金划拨标准法草案》第17条规定,银行的损失赔偿责任仅限于承担直接损失,既系以等于电子划拨的资金额为限,不包括间接损失,如合同损失和后果损失。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305条规定,银行迟延执行、不适当执行及没有执行其应执行的支付命令,其应承担的责任只限于划拨的费用及被划拨的利息。除非有明示的书面协议,银行不对间接损失承担责任。第4A编的立法理由是,电子资金划拨的优越性在于它的高速与低价,如果要求银行为几美元的划拨承担几百万美元的间接损失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要银行自己估计支付命令的重要性,不仅是十分困难的,而且与电子资金划拨的高速特点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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