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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传输服务的民事责任

  2.对消费者的保护
  如果ISP与商务用户订立服务协议(如在EDI中),双方作为商事主体,其协议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如果ISP面对的是普通的消费者,那么服务协议还要受到一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检验。我国国内首例ISP服务质量诉讼案便反映了ISP这一方面的责任。 
  某一用户于1998年8月在大连市电信局办理了个人拨号上网业务,成为大连市电信局一名上网用户。电信局规定:对所有拨号上网的用户,电信局在本地服务器上给一个电子信箱,但平均每天免费存储1M字符的信息。超量按0.2元/千字符“磁盘存储费”计费。当用户在问及如何能使自己收到的电子信件不超量储存产生费用时,电信局告知:只要用户每次上网时按下收发信件软件的“接收和发送”键就会清空信箱,不会产生超量费用。 用户按照电信局的说明进行操作,但每月网费异常的递增,仅三个月已累积近三千元人民币。后用户自己查明,由于在上网之初对上网软件进行设置时,无意中选了一个选项,造成在每次上网时虽然按了“接收和发送”键,表面上虽取出了信件,但实际上并未清空信箱,这样一来,所有的信件都留在信箱中作为超量信件计费了。 对此,该用户感到很冤枉,因为虽然其已具备电脑的操作常识,但在此前并未接触过网络,所以相关的操作就得依赖电信局的指导和说明。然而用户按照电信局的指导,还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损失了近三千多元人民币。虽然整个设置都是由用户自己来进行的,但用户正是在被告知按“发送和收取”键即可清空信箱后,才有理由相信不会有设置能再和费用有关。而电信局即该ISP认为:用户的损失是由用户自己设置失误造成的,与其无关。 为此,该用户将此案起诉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于1999年8月16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提供服务前对消费者宣传、培训不够,无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判决,该用户不服。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那么电信局的服务是否危及到了用户的财产安全了呢?从案情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用户按照服务商的要求进行了操作后,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财产呈递增趋势大量流失。显然危及到了用户的财产安全。因此,电信局对该项设置负有指导义务。虽然,原告已经具备了电脑操作常识,但本案所涉及的设置选项已经超出了一般用户应具有的知识范围,特别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更应当有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广大网民作为消费者,应当和其他消费者一样,有权享受到法律赋予的优质、安全的服务。而现在的ISP服务商除了提供一个上网口令外,几乎没有相关的技术指导,使大部初次接触网络的用户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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