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
1、江必新:《机遇与挑战----论加入WTO与我国行政审判工作》,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11月16日。
2、《
行政诉讼法》第
二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有人认为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的规定表明抽象行政行为已经进入复议审查的范围,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误解,因为按照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时也允许对复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从处理过程看,复议法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并没有纳入复议程序中,因此,严格地说抽象行政行为并没有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只是在复议法中提供了这样一个救济的管道。
4、例如,2000年8月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用的就是“最终裁定”。转引自甘文:《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8日。
5、刘汉富:《中国加入WTO与司法审查》,载于《法律适用》2001年第1期。
6、孟祥刚:《我国适用WTO国际规则的两问题》,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
7、
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百六十六条、第
二百六十七条等,均有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