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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WTO规则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设的影响

  当然,任何时候,司法审查都要讲适度,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尽管理论上是无限的,但如果就此错误认为法院的司法权既然不受合法性审查的限制,就可以在行政领域为所欲为,甚至代替行政机关进行执法,以法院的裁量替代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危险的。法院的最终裁决权不应当构成法院尊重行政机关判断权的障碍。以美国为例,美国法院司法审查的传统做法是对案件事实依从行政机关的认定,对法律问题则原则上坚持由法院裁判;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法院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有权作出独立的裁判,不受行政机关法律解释的约束。但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改变了这一做法。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只要行政机关对某项具体法律规定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是一种合理解释,法院就须尊重这种解释,维持行政机关的决定。美国法学界普遍认为这一判例确认了权力的重新转移(于行政机关)的原则。这个判决影响很大。事实上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确立的WTO争端裁决机构与成员方政府的权力分配模式就至少是部分地借鉴了这一判例原则。*5
  四、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WTO部分程序规则问题。
  WTO规则能否在成员方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目前理论界争论较为激烈。肯定者认为,我国法律体系中,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表现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该国际条约我国已缔结或加入,该条约的规定在国内就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我国法律采取了优先适用国际法的原则*6。这一说法显然依据了《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7,具有一定的立法背景。否定者认为,根据现代国际法,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施仍是一个国内法问题,而非国际法问题。而遵照我国现行宪法体制,并没有直接赋予所有国际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履行 WTO协议义务,完全可以在遵守和保持我国现行宪法制度的基础上和前提下,有选择的赋予个别领域国际协议在国内直接的法律效力,而原则或宪法上并不规定所有国际条约的直接适用效力*8。笔者认为,作为多边贸易体制产物的WTO规则,严格说来,并不全是行为规范的规定,有相当一部分只表述了一种标准,提供了应遵循的一般指导原则或权衡尺度,这与WTO致力于通过各种方法协调各成员方涉外立法与协议规则的一致,并不要求所有成员方必须制定相同的规则来履行协议义务的宗旨有关。对这种缺乏缜密、确定性内容的标准,直接适用将带来操作上的不便,这不能不是目前世界大多数成员方拒绝直接适用该规则的原因之一,这也是肯定论者不能回避的难题。由于WTO规则是各缔约方既斗争又妥协的结果,不可能完全体现单个成员方利益需要,成员方为了最大限度地趋利避害,保护本国利益,一般都建立了WTO规则在国内的“转化”机制,因此,对于以何种方式和途径履行WTO义务被视为成员方的“内政”,从某种意义上说,对WTO规则的适用已超出单纯的法律范畴,具有一定的政治含义。因此,否定论者的观点似乎更具现实性。但是,且不谈我国宪法并没有排除对国际条约直接适用的理论渊源,作为一个尚未建立起较为完备的国内法体系的国家,过分强调国内立法的基础地位,单纯依赖立法机关对国内法的修订和整理,很可能导致我国政府被其他缔约方起诉而承担国际责任,使我国在世贸组织内处于疲于应付的尴尬境地 (至少加入初期是这样)。以笔者之见,WTO规则中确实存在的一些明确具体的,可以直接作为权利、义务之根据的规则,例如,《政府采购协议》20条(2)规定国内法院要审查是否违反“协议”;《装运前检验协议》第4条(f)项规定国内法院的审查目的是确认争议各方是否“遵守了本协议的各项规定”等,对其中有一些规则应当有条件地加入适用。以行政诉讼为例,目前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规范依据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适用规范依据不应超出该范围,因为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权的产生和行使只能基于国内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其它协议,否则,行政行为将被认为违法。不过,无论上述哪个层次的规范依据,对行政程序的规定都极为薄弱(我国迄今还没有一部行政程序法典)。而WTO规则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一般都概括了正当程序规则的基本要求,如《反倾销协议》中对行政机关反倾销调查的程序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人将行政决定提交司法复审的复议前置的规定等。尤其是知识产权协定,该协定花了大量篇幅对程序问题进行规定,使该协定形式上更象一部程序法,譬如有关复议前置的规定,就较好地体现了尊重行政专业性判断,穷尽救济等原则,是国内法律所没有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本上达到了TRIPS的要求,主要差距是对国内行政决定能否进行司法审查以及TRIPS所要求的简洁救济程序方面”*9。这些程序规定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不无裨益,在不影响行政职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将其纳入为我所用,应是明智之举。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规范依据,将随着我国加入WTO而产生新的变化,某些方面将超出国内立法的范围,直接适用WTO规则来解决与世贸有关的行政争议并非不可能,从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将具有国际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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