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WTO规则与合法性审查原则。
合法性审查原则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审查的尺度。由于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确立,影响到司法权与行政权各自的调整范围,直接决定了司法权对行政管理领域的干预程度。受传统行政法的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始终贯彻“司法权不得侵越行政权”的原则,立法者在定义合法性审查原则时不免对司法权作出种种限制,在确立司法权的管辖范围时划定了不少禁区,比如默认或赞同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放弃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审查等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合法性审查原则成为司法权避让行政权的借口。如果以WTO的标准来审视合法性审查原则,这种以行政技术性、专业性为借口而放弃司法审查的做法,不免显得僵硬且脱离国际潮流。因为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院都拥有对行政行为的最终司法审查权,而且所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合理,从来都不存在一条明晰的界线。不可否认,行政机关应当拥有解决纠纷的权力,而且在某些领域可能发挥很重要的作用,但是,不能就此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拥有最终裁决权,这是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的。WTO的许多协议都对成员方的司法救济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纠纷应当由司法进行裁判,从而要求进一步发挥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职能。譬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文本第41条第4款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WTO规则对行政终局裁决的态度显然与我国现状形成强烈反差。在反倾销领域,国务院颁布的《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规定,我国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可以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和最终裁定倾销成立,“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行政机关也以此为据,在反倾销纠纷中行使着最终裁决权*4。我国《
商标法》第
22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此外,根据
专利法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争议所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多少给行政权蒙上神秘面纱的规定,与司法审查的本质格格不入。据悉,作为与TRIPS文本的有关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的第一步,我国立法机关已开始着手对
专利法的有关终局裁决权的规定进行修订。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加入WTO步伐的加快,在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方面立法机关将作出新调整,司法权的最终裁决地位将更加突出,对行政权的制衡将更加有力。甚至,行政机关的某些行政行为将因形势变化而被司法行为所替代----在TRIPS文本第四十六条关于其他救济措施的规定中,将对已发现有侵权情节的货物的处置权赋予了法院而不是工商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