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WTO规则与行政行为概念的重构。
毋庸讳言,
行政诉讼法制定的时代,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刚刚起步,行政诉讼这一新制度的施行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当时人们观念和社会环境的制约。为了减少因推行新制度而可能遭自行政机关方面的阻力,也为了使初生不久的行政审判庭不致因大量行政争议的诉讼而疲于奔命(现在看来是多余的),人们倾向于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审理的对象限定在某个特定的范围内,以适应当时现实和认识的需要。因此,《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2。这一规定,导致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大幅缩小,本来具有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功能被弱化,使人民法院在更多的复杂多样的行政行为面前手足无措,不得不采取简单排除方法求得一时之安。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二000年三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的规定》才有所改变。不过,虽然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行为含义作了大刀阔斧的修正,但在还行政行为概念的本来面目上仍嫌不足,还有许多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而这些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可能相当严重。从世界范围看,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全面的,没有分别的。作为体现国际价值标准的WTO规则,在规定行政机关接受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秉承西方发达国家行政法学的理论是自然的。从WTO规则和保障机制看,凡涉及政府行政行为的,几乎所有WTO协议都有司法审查的条款。WTO要求各成员方在实施有关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方面,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机会。如《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规定各成员方应建立对政府贸易政策的审查机制,任何对政府作出的有关贸易方面的行政决定有异议的,皆可由“司法的、行政的、仲裁的”审查机构来予以管辖。虽然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使我国具备了GATS所要求的审查机构条件,但是,具体到
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法有关管辖范围的规定上,人民法院难以依据这两个法律对GATS所指的“行政决定”进行有效管辖,因为GATS并未对行政决定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还是“针对具体服务贸易提供者”作出区分*3。如果依现行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这类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具审查可能性的,由此,将大量有关服务贸易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排除在法院管辖之外,将不利于我国实现对履行WTO规则所作的承诺,而且很可能会成为GATS其他成员方对我国提出异议的焦点。类似的问题,在一些特殊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双方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的受理上皆有反映。因此,顺应WTO规则的要求,尤其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便于国际交流的需要,适时修订我国的
行政诉讼法,果断摒弃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对作为司法审查对象的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进行重新构建是可能而且必要的。以笔者之见,因WTO而修改
行政诉讼法的工作,最好能在“入世”前主动完成,如果等到“入世”后因争端产生,被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裁决课以修改义务时,时间紧迫不说,还会造成有关行政相对人权益得不到救济的遗憾,因为按WTO规则,DSB的裁决并不必然决定国内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