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WTO规则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设的影响
王彦
【全文】
试论WTO规则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设的影响
王 彦
行政诉讼制度,指国家立法机关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与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行政行为而给予受该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提供救济的目的,制定的一系列的规则和措施以及构建承载该规则和措施的物质基础的总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水平的标志,在规范政府行为,保护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增强公民权利意识、民主法治观念方面,表现出其他法律制度难以替代的功能。本文所指的WTO规则,主要是WTO成员方为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而达成的可能涉及行政诉讼的协议、决定、宣言、谅解书中的若干规定,主要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反倾销协议,非关税壁垒的协议等。WTO虽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但它所制定的规则和构建的争端解决机制对成员方的政治、法律制度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加入WTO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入WTO符合我国的根本利益,因此,研究WTO规则对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行政诉讼制度建设的影响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一、WTO规则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相融性。
从总体上讲,WTO规则属于国际行政法的范畴。WTO的目的是通过达成互惠互利的安排,以求降低贸易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建立富有活力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而这一目标必须通过成员国的立法和司法行为来实现。WTO成员方的义务,是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WTO协议的规定,而成员方义务的绝大部分是通过政府的行政行为来履行的。为此,WTO要求成员方必须建立法律上、事实上独立的机构来监督政府的行政行为。如作为WTO规则来源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第10条第3款第2目规定: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他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上诉以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WTO反倾销协议第十三条(司法审查)规定:“各成员,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的内容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端于八十年代初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人对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二十余年间,行政案件受案数量平均呈30%以上的增长。一九九0年我国颁布实施的
行政诉讼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将行政诉讼正式确立下来,与随后颁布施行的《国家赔偿法》(1995年)、《
行政处罚法》(1996年)、《
行政复议法》(1999年)共同组成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执行
行政诉讼法而制定颁布的司法解释,在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被告的资格以及裁判方式等方面都作了相当的扩展,丰富了行政诉讼的内容,使行政诉讼俞来俞多地体现了立法的本来精神。为了保障这些法律文件的实施,我国建立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机构-----既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所建立的附属于行政系统的行政法院,也区别于英美法系国家单纯运用民事诉讼的规则来解决行政争议的作法,而是在普通法院中通过设立行政审判庭、适用专门的针对行政争议的诉讼规则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认为,在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机构的设置上,我国至少在理论上处于较先进的水平。从审理案件的情况看,全国每年大约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近10万件,其中原告胜诉率达到30—40%,在某些地方,原告胜诉率达到60%以上*1,这一事实已能说明问题。因此,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已具相当规模,在制度的构建方面为我国加入WTO提供了良好的平台。这也决定了我国在加入WTO后,在涉及因行政行为引发贸易争端的审查制度方面,我国无须另起炉灶,可以通过对现有行政诉讼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来适应WTO规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