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 人 身 自 由 权 是 我 国 宪 法 赋 予 公 民 的 一 项 基 本 权 利 , 公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非 法 剥 夺 或 限 制 。 交 警 让 闯 红 灯 者 执 旗 “ 执 勤 ” , 实 质 上 是 在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的 情 况 下 限 制 闯 红 灯 者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为 , 因 此 , 交 警 的 这 种 做 法 实 质 上 是 一 种 违 宪 行 为 。
第 四 、 交 通 管 理 权 属 于 国 家 行 政 权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交 警 执 勤 是 一 种 法 定 的 行 政 行 为 , 是 一 项 关 系 到 社 会 交 通 安 全 和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利 益 的 严 肃 工 作 , 其 行 为 主 体 是 特 定 的 , 即 只 能 是 交 通 警 察 。 交 警 让 闯 红 灯 者 “ 执 勤 ” , 实 质 上 是 交 警 把 应 中 其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权 擅 自 授 予 了 闯 红 灯 者 , 这 种 做 法 破 坏 了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权 的 严 肃 性 和 权 威 性 , 显 然 是 荒 谬 的 。 综 上 分 折 , 笔 者 认 为 , 交 警 让 闯 红 灯 者 执 旗 “ 执 勤 ” 虽 有 一 定 的 合 理 性 , 但 并 不 合 法 , 反 映 了 合 理 与 合 法 的 矛 盾 。 解 决 的 办 法 , 要 么 是 严 格 执 法 , 杜 绝 这 类 做 法 , 要 么 是 通 过 法 定 程 序 , 将 合 理 的 做 法 转 为 合 法 的 规 定 。
在 我 国 的 不 少 城 市 , 交 警 责 令 闯 红 灯 者 手 执 小 黄 ( 红 ) 旗 , 站 在 交 叉 路 口 站 岗 “ 执 勤 ” 的 现 象 经 常 出 现 。 不 可 否 认 , 交 警 的 这 种 做 法 用 心 是 良 好 的 , 事 实 上 也 已 被 社 会 大 众 接 受 , 似 乎 还 未 曾 听 闻 有 人 公 开 提 出 异 议 。 可 以 说 在 情 理 上 有 它 的 合 理 性 , 但 从 法 律 的 角 度 来 看 , 笔 者 认 为 它 缺 乏 法 律 依 据 。
第 一 、 查 我 国 现 行 的 法 律 、 法 规 , 要 求 闯 红 灯 者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的 依 据 有 二 : 一 个 是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布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 ; 一 个 是 国 务 院 公 布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 。 前 者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员 或 者 行 人 违 反 交 通 规 则 的 , 处 5元 以 下 罚 款 或 警 告 ; 后 者 第 八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 行 人 、 乘 车 人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处 5元 以 下 罚 款 或 警 告 。 很 明 显 , 我 国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闯 红 灯 者 承 担 责 任 的 方 式 只 有 两 种 : 警 告 和 5元 以 下 罚 款 。 据 此 , 笔 者 认 为 , 交 警 让 闯 红 灯 者 “ 执 勤 ” 的 做 法 是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的 。 而 在 个 别 城 市 ,交 警 们 以 地 方 性 法 规 作 为 依 据 实 施 的 上 述 行 为 则 因 为 地 方 性 法 规 本 身 的 无 效 而 同 样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 因 为 从 法 理 上 看 , 根 据 “ 法 制 统 一 原 则 ” 和 “ 抵 触 无 效 原 则 ” , 同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布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 及 国 务 院 公 布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 相 抵 触 的 任 何 地 方 性 法 规 都 是 无 效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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