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余论
当今世上各国纷纷进行司法改革和对诉讼外解决纠纷制度的探索。在这样的世界潮流中探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问题,更有一番意义。联系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可以看出,各国虽然国情不同,制度不同,但有一点是共通的,那就是对社会正义的关心,都是为了给社会公众提供更多更好的接近正义的方式。[52]
关于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虽然笔者提供了上述方案,但笔者亦深知,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法院调解制度的真正完善不仅依赖于这一制度本身的完善,还取决于相关的制度进展。比如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再如法官的人事选任制度。一项制度的改进总是艰难的,然而不管多么艰难,法律的事业总是向着正义和效率这些永恒的目标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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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家兴 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第202页
[2] 实践中出现的所谓“案前调解”,即法院在立案之前,在争议双方之间进行的调解,应不能称为法院调解。
[3] 国内多数民事诉讼法学教材和论述法院调解的论文持此观点。如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47页。王亚新先生在《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一文中,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提出“调解型”和“判决型”两种审判方式模式,也立足于此。
[4] 前引刘家兴 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203页。
[5] 江伟 李浩《论市场经济与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即持此观点,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年第3期,第87—92页。
[6] 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号)中,明确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 参见李浩《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双重软化》,载于《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8]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
[9] Laura Nader,”Disputing without the Force of Law”,Yale Law Review 88(1979)998-1021,转引自[日]棚濑孝雄著 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7页。
[10] 参见滨野惺等著:《关于美国民事诉讼的运营情况》1994年,日本法曹会出版,第105页。
[11] 关于以荷兰拉伊达市和平司(Vrede makers)为模范的调解官制度、法国的复合调解制度(Conciliation grande,conciliation petite)发展过程的简明介绍和参考文献,参见胜田有恒,“纠纷处理法制继承的一个侧面——调解制度的意义”,载《百科全书·国际比较法研究1》,迷内路书房,1990年,第10页以下。转引自季卫东著,易平译《调解制度的法律发展机制——从中国法制化的矛盾入手》,载于《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期,369页。
[12] 沈达明《比较
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66页。
[13] 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136条规定:“法院不问诉讼进行到如何程度,都可以试行和解,或使受命审判官或受托审判官试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法院有调解当事人双方的职责。”参见杨富静《我国法院调解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调解的比较》,载于《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3月,第22卷第1期,第117页。
[14] 当然不能完全说国外没有,那也太过武断。但至少从掌握的资料来看,强制调解、久调不决这些弊端没有那么突出。
[15] 目前我国的法官群体显然未达到一种像西方国家法官群体那样的“职业化”程度,“受过大学教育的,复转军人出身的,党政干部出身的,通过考试从社会进入的,还有以工代干的,凡此种种,构成了中国法官独特的景观”。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16] 参见蔡虹《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及其基本模式的选择》,载于《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