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明确提起对法院调解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目前《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书不允许上诉,只可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而申请再审[50]。事实上,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提起再审的难度是相当大的,因为举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很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应明确提起再审的条件,包括在(1)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法定程序的;(2)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3)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受胁迫、强制、欺诈下达成调解协议的;(4)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是在乘人之危时达成的;(5)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中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时,当事人可以向调解法院提起调解协议无效和撤销之诉。
第二,强化法院调解中的合意。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法院调解是审判权与诉讼权利的结合,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和对法院调解性质的片面理解,导致法院调解的实务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际上被架空,当事人的合意被扭曲虚化。因此,改革法院调解制度应围绕削弱法院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进行,增强当事人的合意性和自主性。强化合意的措施包括:
1,在法院调解的启动上,分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两种。强制调解是必须进行法院调解,自愿调解是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解。适用强制调解的案件中法院可径行调解,当然,如上所述强制调解的案件类型应明确规定。适用自愿调解的案件中,应由当事人提交法院调解的书面申请,才能启动法院调解程序。另外,借鉴台湾的做法,可规定视为申请调解的情形。
2,规定撤回调解制度。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产生终结调解程序的效力。
3,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在法官兼任调解者与裁判者双重角色时,当事人的合意便无法免于被强制的危险。因此,拆分这种“一身二任”的举措是合理的。这样就避免了作为调解者的法官利用审判权压制当事人的情况,也避免了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带有先入为主的调解时的印象而影响审判公正。调解法官可参照美国的做法,由退休法官或很有名望的律师担任。审判法官在判决前不得接触任何相关的调解资料。
4,调解的方案上,不得由调解法官提出,而应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调解法官可以提出建议,但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
5,设置调解协议的异议期。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后的一段时间,例如10天为异议期。当事人在这段时间内可以提出异议,若提出异议则原来签署的调解协议无效;如未提出异议,则经过法院的审查,调解协议生效,产生结案的效力。
第三,加强对法院调解的程序约束。
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和正当性基础在于当事人的自由合意,但现实中不可能达到完全自由的合意这样一种理想状态,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力量的不对等,或者第三者的强迫。为了避免“合意的贫困化”[51],调解的程序性保障是必不可少的。 目前
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的程序规定极不健全,造成了法院调解程序的失范。固然,法院调解灵活融通的程序是其长处所在,但若过于非正式化,就会流于“人治化”的弊端。因此,加强对法院调解的程序约束是必要的。针对目前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从如下方面加强:
1,规定调解时限。《
民事诉讼法》仅第
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外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法官常以此规定实施拖延战术,当事人心理疲倦后不得不接受了调解。为了杜绝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可以规定法院调解的期限为20天。
2,规定对调解协议的审查程序。当事人签署的调解协议书经过法院的形式审查,即可生效。这就避免了在
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下,实践中常出现的当事人不在同时签收调解协议时,先签收的当事人不知何时生效,以及后一当事人在签收前又反悔,使调解协议无法生效的情况。
3,另外,对调解期日的指定与通知书之送达,命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违背到场义务之制裁,调解处所,参加调解,不公开调解等也需要进行细致的规范。这方面,台湾
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可为参照。
当然,这种对法院调解的程序化努力不能太过,否则反而会丧失法院调解的优势。应在程序性和灵活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