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诉讼外调解制度如今业已呈现不适应当今形势,例如由于无法律效力,又缺乏法律规制,人民调解制度的实际作用正在日益萎缩。同时,除诉讼外调解外,我国的其他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不够发达。在ADR的潮流推动下,应借鉴其经验,大力发展各种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方能完善整个纠纷解决机制。
在对法院调解有了明确的定位后,接着便是具体设计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方案了。按照以上的原理,针对实践中法院调解的弊端,笔者认为完善法院调解制度,首先要突出法院调解与审判各自的功能定位,摆正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其次是以强化法院调解中当事人的合意为改革关键。再次是完善法院调解的程序规范。改革方案包括如下几点:
第一,摆正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
摆正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让两者各安其位,各司其职。实践中也有过这样的尝试,即过去几年里各地曾出现的大量所谓“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但结果证明是失败的。[46]因此,处理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不是仅仅把一个调解机构分立出来那么简单。笔者设想的具体措施包括限制适用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限制适用法院调解的阶段;明确调解方案的提出者;明确提起对法院调解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1,限制适用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目前《
民事诉讼法》规定,除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处理的民事案件不适用调解外,其他各种类型的民事案件均可进行调解而无限制。法院调解的门开得过大,便可能在不适宜适用法院调解的案件中由于力有不逮,使法院调解追求的效率目标不仅无法实现,反而造成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限制和界定适用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
如何界定呢?案件类型化是可取的思路。台湾关于适用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即采此方法。根据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
403条,第
427条,第
577条以及第
587条的规定,强制调解(指不经调解则不得起诉)的案件为以下几种:(1)关于财产权的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2000元以下者;(2)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因接收房屋或迁让、使用、修缮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家具、物品涉讼者;(3)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因雇佣契约涉讼,其雇佣期间在一年以下者;(4)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或因寄存行李、财物涉讼者;(5)因请求保护占有涉讼者;(6)固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涉讼者;(7)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8)终止收养之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调解:(1)依法律关系之性质,当事人之状况或其他情事可认为不能调解或调解显无成立之望者;(2)经法定其他调解机关调解未成立者;(3)因票据涉讼者;(4)系提起反诉者(5)送达于被告之通知应为公示送达或于外国为送达者。根据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
404条的规定,申请调解(指既可以申请调解又可以起诉)的案件除上述强制调解的8种案件和不适用调解的5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民事案件以及“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而当事人进行起诉者,经他造抗辩后,视其起诉为调解之申请”的情形。[47]
大陆
民事诉讼法也应借鉴台湾的做法,规定适用和不能适用法院调解的案件类型。如有学者提出,(1)离婚、维持或终止收养关系等涉及公民人身权的案件;(2)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先行适用调解。而(1)非讼案件;(2)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应不适用调解。[48]如此则“上帝的归于上帝,恺撒的归于恺撒”,通过分配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入径,达到效率及正义的最大化。
2,限制适用法院调解的阶段。目前《
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中都适用调解。笔者认为,这既不符合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的设置目的,也不符合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功能。二审和再审程序是为当事人提供纠正不正义和获得正义的机会,而并不是提供效率的场合。既然当事人已经进入了二审及再审程序,就有理由认为他们是为了寻求审判和正义而来,却并非为了寻求法院调解和效率而来。法院调解的功能在于实现效率,但在二审及再审程序中重复调解,只会延长诉讼,延迟正义的到来。在台湾
民事诉讼法中,调解是起诉前的独立程序,调解成立的,调解协议(法院调解笔录)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调解不成立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调解仅适用于第一审程序。[49]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较为合理的。仿效台湾的规定,大陆的
民事诉讼法也应限制调解的适用阶段,明确法院调解仅适用于一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