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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困境和出路

  最后,法院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相比,法院调解有独特的存在价值,不能完全被诉讼外的调解所取代。从调解的主持者来看,法院调解由既精通法律,又具有一定人格魅力的法官主持,一方面能使当事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容易使当事人滋生出信赖和尊敬,对法官的引导易于加以考虑,从而创造出适于达成协议的环境。与法官相比,人民调解员与行政调解人员的法律专业知识一般要少得多,权威性自然打了折扣。从调解的阶段来看,由于法院调解是进入诉讼程序后的调解,若调解不成便要转入判决,可以说处在“法律的阴影”之下,能对理亏方形成一种威慑,从而促使其作出让步。[38]同时,法院调解可以为想继续维持某种友好关系的双方提供最后一次重修旧好的机会。这样,分布广泛的诉讼外调解作为第一道防线,减少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数量,而法院调解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再筛选掉部分案件,最后只有一部分案件真正转入审判程序,有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因此,法院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发挥各自的功能,形成综合性的纠纷处理体系,维护社会的和谐。
  四 法院调解的出路
  从以上第二及第三部分的分析,笔者认为法院调解只要经过适当的改革和完善,应能遏制及消除其负面效应,发挥其独有的功能和长处。不少学者经过对法院调解的研究和思考后,提出了不同的改革方案,有的主张将调审彻底分离,让调解和审判按照各自的规律在不同的空间内运行;[39]有的主张将调解程序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进入诉讼程序后就不允许再调解,而以诉讼中的和解取而代之。[40]但是,法院调解的出路究竟在何方?笔者以为,要回答这一问题,不能回避的两个前提问题,或者说基础问题是:第一,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尤其是,在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如火如荼的背景下,如何处理法院调解与审判方式改革的关系?第二,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诉讼外调解的关系是又什么样的?尤其是,世界范围内ADR运动的发展,又会对法院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以及这两者间的关系,乃至法院调解和其他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有什么影响?换言之,在探讨法院调解的改革方案之前,必须对法院调解作出清晰的定位,明确其在包括审判、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位置。
  首先,是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这是一个并非三言两语能说清的问题。季卫东先生指出,“调解无论其制度化的程度如何,都必须与审判程序保持原理上的不同,否则调解的固有功能就会陷入麻痹状态,最终失去其存在的真正价值”,[41]这应当成为我们梳理法院调解和审判关系的出发点。笔者认为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主要有三方面。第一,两者的职能定位不同。审判的主要职能不在于解决纠纷,而在于确立规则和维护法律秩序。法院调解的职能则在于解决纠纷。审判主要追求公正,法院调解则主要追求效率。第二,是审判的最终救济性。法院调解不能有效解决的争议,最终仍要通过诉讼解决。法院调解并不替代审判解决所有的争议。美国的弗兰克·桑德教授(Frank E.A.Sander)曾说:“我并不认为主张新的宪法权利的争议应该由仲裁或调解解决;恰好相反,ADR的目的是为了使法院免于陷入那种不需要他们参与也能解决的案子中,使法院能集中精力解决必须由他们解决的争议,因此有必要保留法院(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机构(ultimate agency)。”[42]对于法院调解,这段话也是适用的。第三,是审判对法院调解的监督性。审判作为提供最终正义的程序,应成为对法院调解进行监督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以避免“质次价廉的正义”。
  在思考审判方式改革与法院调解的关系之前,不妨先回顾一下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历程。从举证责任的变革开始,既而是一步到庭,错案追究制,到现在的审判长选任制。由于审判与法院调解息息相关,审判方式改革的每一步都会对法院调解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举证责任的变革强化了当事人的作用,王亚新先生认为是我国法院从“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转化的尝试。[43]一步到庭则大大削弱了法院调解的作用。[44]错案追究制则使法官的调解偏好变本加厉。现在的审判长选任制则可能提高法官的素质,对法院调解产生间接的影响。总的来说,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弱化我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更多地吸收英美法系中的当事人主义。而法院调解的改革方向与此是一致的。因此,审判方式改革与法院调解的改革是唇齿相依的,在考虑法院调解的改革方案时,应当与审判方式改革相协调。王亚新先生指出,审判方式改革的二重课题是在重构程序的过程中探索分离调解型和审判型两种审判模式,又将两种模式的优点结合起来。[45]可以说,审判方式变革在某种程度上构成法院调解的前提性设定。
  其次,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及其他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笔者认为,诉讼外调解及其他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与法院调解、审判分别构成一个链条上的三个环节。前两者是分工协作的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外调解等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可以选择直接进入法院调解;第一个环节解决不了的纠纷可以进入第二个环节法院调解解决,还解决不了的才进入第三个环节审判。如此形成一个整体的纠纷解决机制,为社会成员提供接近正义的方式,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的宏观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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