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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困境和出路

  进入近代,随着社会结构发生彻底变化,调解制度也发生转型以适应新的形势,其所实施的主体和所依据的标准已然不同,但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依然盛行不衰。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法院调解就在人民司法工作中开始倡导。从抗日战争到解放战争时期,在各项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法院调解的法律地位。据不完全统计,这一时期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律、法令、条例、指示即达三十多种。在这些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尽量争取调解方式”,并且肯定这种方式是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改进司法工作的“最好方式”。建国以后,一九五0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就明确指出了法院调解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五十年代,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在判决之前都首先进行调解,调解结案的比例较高。例如福建省一九五一年共收民事案件五千八百零四件,调解解决的即有五千六百五十八件,占百分之九十一还强。一九五八年,毛泽东同志指出,我们解决民事案件还是马青天(指马锡五同志)那一套好,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即为“十二字方针”。一九六四年,“十二字方针”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28]一九八二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一九九一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虽然从立法的语言上看,法院调解制度已不再处于主导性的强势地位,但从《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数据来看,从1991年到1997年,调解结案占结案百分比分别为59.1%,58.3%,58.52%,58.44%,56.89%,54.24%,50.95%。与此相应,判决结案占结案百分比分别为23.9%,23.7%,23.28%,23%,24.25%,26.45%,29.47%。[29]可见,目前实务中偏重调解的倾向虽已有所减弱,但调解结案率依然高于审判结案率。
  传统和惯性的力量是巨大的,我们进行制度设计和改革时必须正视这一点。与其取消法院调解,另起炉灶,不如利用现有的“本土资源”[30],针对法院调解的弊端进行改良的努力;与其堵,不如疏和导。
  其次,法院调解与法制化之间具有连续性与统一性。我国正处于法制化的进程中,由近代化、法制化所带来的纠纷,仅靠近代法制不能有效解决。这一社会现实要求调解的制度化,以缓和正式法律体系的僵硬性。从法院调解对法律规范体系的影响来看,法院调解在法律形成和发展中的作用不可忽视。法院调解在个别纠纷范围内创造规范,并通过与正式法律体系的交流,归纳形成法律。法院调解形成和发展法律的机制如下:(1)促进对法律制度的反省和纠纷当事人的反思,积极协调实体法和纠纷当事人的主张;(2)通过规范的竞合与选择,提供法律发展的契机,以弥合实体法与生活规范间的裂隙;(3)把日常生活的规则和程序内的行为规范,以更利于当事人主义的态度予以规制,以此来发展程序法规则;(4)通过对严格的审判程序的部分解放,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日本学者在调解的这一功能上提出不少有启发性的观点,小岛武司教授指出调解创制法律的先导性功能,深泽利一、石川明等学者认为调解是作为生成和承认新权利的论坛,谷口知平先生提出“通过调解形成衡平法”。[31]这些观点都发人深思,引导我们在更深意义上思考法院调解的制度意义。
  再次,从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考察,两者各有功能和优势,互相补充,缺一不可。审判的功能首先在于通过正式程序和严格适用实体法解决纠纷,维护人们的权益,从而实现一种形式上的正义。但是审判更重要的功能还在于确立普适性的规则,维护法律秩序。正如棚濑孝雄所言:“依据法律规范来裁定具体的个别纠纷,从而维护作为权利义务体系的法秩序,正是以依法审判为根本原则的近代司法制度的一个本质属性。”[32]科特威尔亦指出,“最好的办法或许是不要把基于法院的判决,看作主要是为了解决冲突,而应该看作是为了维护规范秩序,是为了理解某一社会情况或关系,作出以法律为根据的说明”。[33]但是作为保障审判结果正义性的繁复的审判程序,以及由于严格适用法律造成的刚性,则可能带来审判效率低下和违背实质正义的弊病。法院调解刚好弥补了审判效率低下和僵化的缺陷。法院调解与审判相比,程序不那么严格,相对具“流动性”和“简易性”,能针对纠纷情况灵活采用程序,棚濑孝雄指出,如果仅从解决纠纷的速度看,调解最具效率而审判最无效率。[34]同时,调解的个别化特征,使得调解能在不同纠纷形成不同的解决结果,从而达到一种实质正义。按照季卫东先生的用语,他把审判维护的法律秩序视为“人为秩序”,而把调解所维护的秩序视为“自发秩序”。[35]可以说法院调解衔接了“人为秩序”和“自发秩序”,从而,“第一,对复杂的社会进行微观调节;第二,减少正式法律制度的负担;第三,缓和政府由于手段贫乏而形成的结构性压抑感;第四,追求一种社会性实质正义”。[36]在注重情面的中国社会,法院调解的优势在于有利于人际关系的和谐,避免对抗性的审判带来的撕破脸皮,“一代官司百代仇”的后果,而且利于执行[37]。因此,法院调解和审判两者在不同场合发挥各自功能和长处,相得益彰,实现效率和公正两大价值。两者去其一都会导致法院这一司法机构功能的一部分缺失和下降。发达国家向调解的回归,正应证了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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