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法院调解牺牲了当事人权利.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作出让步,放弃一些权益,的确是存在的,但是否这就构成否定法院调解的理由呢?法院调解中当事人放弃权利的正当性源于“私法自治”原则,而直接来自于民事诉讼中的 “处分”原则,即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予以支配,即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19]《
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调解中的当事人让步,和当事人达成诉讼和解、当事人撤诉一样,都是处分原则的体现。另外,从法院调解的运行机理而言,若无当事人一方的妥协、让步,是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戈尔丁在分析调解时曾指出:“只要一方‘坚持其权利’或坚持一种‘基于原则’的要求,就不可能有什么解决,调解者的任务是把冲突‘非观念化’,并试图使双方集中于至关紧要的更广泛的利益”。[20]法院调解中当事人所做的让步,若非出于强制,便是为了追求更重要和广泛的利益,比如维持长久以来的商业伙伴关系等而处分掉自己的一部分权利。
在与中国法文化背景相似的日本,以前经常有人对调解制度持类似的批判态度,认为从近代主义的立场出发,调解制度与判决的正义不相容。川岛武宜教授就认为把调解纳入审判体系并使其制度化,是在传统社会解体、市民权利关系生成的情况下,运用这种非权利的纠纷处理方式,来压制权利意识或权利主张的一种政治策略。但是,近年来对这种观点进行了一些修正和反驳。季卫东先生认为,在调解制度化的过程中,确实有为此而牺牲当事人权利,对这种倾向的批判无可厚非,而且,从促进社会进步的角度看,这种批判也十分必要。但如果采用一元解释论,将这种注重调解的倾向仅仅视为是传统势力对近代化、法制化的抵抗,就会陷入夸张的文化论图式中,很可能会忽略发掘近代法律社会化的实践需要,以及社会转型期法律发展规律的线索。[21]笔者以为季卫东先生的评论是比较中肯的。的确,调解中的牺牲权利既是可能的,但又是必要的,可以理解为一种“必要的牺牲”。理性的态度是控制无谓的和违心的牺牲,而不是因噎废食。
分析过后,不难得出,是多种因素造成法院调解的长处未能发挥,而负面效应却被张扬到极至;法院调解存在的种种弊端虽然严重,但并非致命的、本质的缺陷。若认为法院调解已经穷途末路,则过于悲观。
三 保留法院调解的合理性论证
不少学者在对法院调解进行研究并深刻反思后,主张应取消哪怕是作为前置程序的法院调解,而加强诉讼上和解制度的立法。[22]但笔者持保留法院调解的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无讼”文化的传统积淀和法院调解的制度积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无讼”为理念,已为人熟知。孔子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23],奠定了一个基本的价值观念。李约瑟先生研究中国人对于自然的态度,发现其中最关键的概念乃是“和谐”,“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24]即使到了今天,这样的文化传统依然能唤起人们心中潜藏的认同感。
百姓在“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等儒家思想的熏陶下,视健讼之人为“小人”,发生纠纷多寻找调解的途径解决。在这样一种价值观的支配下,民事纠纷被视为“细故”,地方官主要运用教化的手段来止讼息争,因为“纠纷解决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辨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一种按照道德原则组织起来的秩序”。[25]有学者指出,调处“在中国古代是由来已久的,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形成了整套的制度,是世界法制史上少有的”。[26]汉、唐时期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司法官着重教化,对家庭财产纠纷案件,尤其是兄弟争财案件,大都宣明教化,以达到和息无讼的目的。据《后汉书·循吏许荆传》:东汉和帝时,许荆任桂阳太守,该郡靠近岭南落后民族居住地,风俗轻薄,不识儒教礼义。许荆在春季巡行各县,至耒阳,有蒋均兄弟争夺继承财产,相互诉讼,许荆对他们感叹道:“我肩负国家责任,而没有推行教化,罪责在太守身上”。于是让属吏上书陈述此事,请求自己到廷尉那里受审。蒋均兄弟见状感动追悔,要求治罪,不再诉讼。这起兄弟争财案最终得到了调解和息。至宋代,官府在审理民事诉讼的过程中,非常重视调解结案,称为“和对”。元朝时,调解息讼被看作是为官的一种政绩,司法官员在审判实践中十分重视和推行民事调解张养浩在《三事忠告》、《牧民·听讼》第三《弭讼》中说:“书讼者,诚能开之以枉直,而晓之以利害,鲜有不愧服两释而退之”。明朝官府调处继续发展,受理案件后也要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尽量调处。清代的州县调解是在州县官的主持下调解民事案件,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虽然清律并没有规定调解息讼是必经程序,但实践证明,它是处于被优先考虑的地位。经过州县长官当堂调解,诉讼双方往往作出息讼的甘结,由此结案的比重是很高的。[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