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有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牺牲了当事人权利。法院调解的成功往往要求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8]更有学者认为,推崇调解的结果不过是向因缺乏资源而不能通过审判购买正义的人们推销质次价廉的“正义”而已。在审判外的交涉中本来就无力实现自己权利的人们,即使到了调解的场合再次提出自己的主张,只要对方有拒绝的权利也就不得不再次碰壁。[9]
2, 是绝境吗?
当法院调解的负面效应几成人所共识后,另一个问题就浮出水面,那就是:陷入困境的法院调解是否已经陷入绝境?笔者以为非也。
且细细分析法院调解的弊端表现。首先,是法院调解不再适应如今市场经济体制的经济社会条件。但不能忽视的另外一个事实是世界范围内,主要是欧美发达国家兴起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热潮,尤其是调解制度的复兴。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是目前ADR最为发达的国家,形成了包括传统的仲裁、法院附属仲裁(court- annexed arbitration)、建议性仲裁(advisory arbitration)、调解—仲裁、棒球仲裁(baseball arbitration)、调解、微型审判、简易陪审审判、中立专家认定事实等各种解决争议的方法。1983年美国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时将促进当事人和解规定为审前会议的目的之一,并成为审前会议很重要的一个内容。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ADR)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10]在荷兰、法国等国家,随着工业化和社会革命的进程,也引入了调解制度,还规定了劝解前置主义。[11]在这些国家之所以有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是由于诉讼激增导致法院负担过重,诉讼迟延,以及审判费用高昂等弊端,而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则具有灵活、简便、高效以及不伤和气的优点。可见,视审判为市场经济体制下唯一完美的解决纠纷方式的前提是大可诘问的,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当然,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与这些制度存在主持机构、实施方式、程序设计等具体的运作机制方面的差异,但是原理是一样的,即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灵活解决纠纷。因此,通过具体运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法院调解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一样大有可为。
其次,法院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然而,这是法院调解内生的、本质的缺陷吗?考察国外类似的制度,例如据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9条,“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应在程序进行中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为此目的,得命令当事人到案,或把他们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进行和解”。[12]整个诉讼过程中德国法官也都会建议和鼓励这种和解。日本、 法国也有类似的规定。[13]同样是法官积极主动地促成和解,为什么国外没有出现这么突出的弊端呢?[14]第一恐怕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某些程序性规范设计得不够周全,以致隐含了强制的契机。例如调解法官即是审判法官,调解协议不允许上诉和抗诉。第二恐怕是法院调解制度之外的因素的影响。例如我国法官的素质不够高[15],案件急剧增多而法院处理案件的力量相对不足,尚未独立的法院难以摆脱外在势力如地方政府的潜在控制,法院的人事制度中以调解结案率的高低作为衡量法官的标准,以及错案追究制使法官产生趋利避害的行为,等等。从更深的层次上考虑,法院调解中出现强制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16],导致作为调解本质的合意变质。计划经济体制下遗留的国家干预色彩在诉讼中并未全然消退,表现在法院调解上,法院的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且缺乏保障,这就损害了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合意。可见,强制调解并不是法院调解制度必然产生的问题,不足以否定整个法院调解制度。若纯化合意,那么如富兰克·沙德所说,“只要纯化合意,即只要具备了使合意出于真正的自发、自愿的条件,即使以对审判的需要为前提,调解也能够成为与审判并立的另一个重要的纠纷解决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只能有好处,绝无带来坏处的可能”。[17]
再次,法院调解软化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从实体法来看,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往往与判决有一定距离,而法官的判决在我国被认为是必须严格适用法律的,因此,若以判决为参照物,确实可以说法院调解软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但问题的关键是,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原理是完全不同的:审判通过严格适用法律维护既存的法律秩序,确立普适性规则,体现的主要价值是公正;而调解通过当事人的让步妥协解决纠纷,确立的是仅适用此案的个别规则,体现的主要价值是效率。因此,不应以审判的标准来苛求法院调解。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合法”原则,应理解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是“合法”。从程序法来看,法院调解与审判相比,确实具有反程序的外观。[18]但这是与调解解决纠纷的内在构造相联系的:作为一种由第三者主持纠纷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过程,当事人的意愿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调解建立在这样一种假定上,即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们的选择对他们是最有利的。当事人自由的合意足以将任何强制与恣意排除,因此不需要严格的程序保障。同时,调解程序的灵活性正是其受人欢迎所在。当然,目前《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规定不健全,如对法院调解的期限,调解协议的签收和审查都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调解书不允许上诉和抗诉等,程序法约束的软化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故而,需要强化对法院调解的程序规范和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