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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困境和出路

法院调解的困境和出路


李玲玲


【全文】
  内容提要:本文从法院调解的弊端表现入手,分析法院调解目前面临困境是由于法院调解制度的外部环境不如人意,以及程序设计不够完善等因素所致,而并非绝境。在对保留法院调解作合理性论证后,本文在审判方式改革和ADR运动发展的背景下,试图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
  一 法院调解的含义和性质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法院调解,学界有较一致的定义,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各方当事人就所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的行为,或指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行为。[1]
  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相比,又称为诉讼中的调解,而后两者则属于诉讼外的调解。法院调解的特征主要在于:主持调解的主体,法院调解是由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诉讼外的调解则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亲朋好友,以及行政主体如公安局等主持。调解所处的阶段,法院调解发生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诉讼外的调解则发生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2]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效力等同于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得就此调解的争议再次提起诉讼。诉讼外的调解达成的协议则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翻悔,并向法院就此调解的争议提起诉讼。
  对于法院调解的性质,流行的观点认为法院调解是与审判并列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属于审判制度的范畴。[3]亦有观点认为法院调解既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审判制度,又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诉讼制度,是审判权和诉权的结合。[4]笔者认为后种观点是中肯的。法院调解是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行为,法官的主持引导和当事人的协商让步相互结合,才可能推动调解的进程,导致调解协议的达成。前种观点只看到了法院主持的一面,却没有看到当事人协商的一面。换言之,只注意到了审判权的行使,却忽略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调解作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手段,取决于两个要素:一是当事人的合意,二是具有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效力。其中当事人的合意因与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契合,因而使合意从实质上讲具有正当性;而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则使这种合意能以诉讼的外观有效地发挥出与法院判决一般的解决纠纷的功能,这一点取决于法院在合意中的能动作用。因此,法院调解是审判权与诉权的结合,这才全面地把握了法院调解的性质。
  二 法院调解的困境
  1,法院调解的弊端表现
  起因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法院调解,在相当时间内取得了良好的运作效果,被国外誉为“东方经验”。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曾被赋予诸多赞誉的法院调解却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诟病,这些批评来自理论界和社会公众两方面。总结起来,各界认为法院调解的弊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法院调解已不适应日益复杂的经济和社会关系的发展。[5]计划经济时代,人与人之间关系单纯,发生纠纷多局限于婚姻家庭、相邻、少量的借贷、人身伤害赔偿等少数几个领域,并不复杂,通常通过法院说服教育即可解决。换言之,法院调解是适应当时“不问权利、义务、责任,只讲姿态风格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机制”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建立,人与人之间交往频繁,发生的纠纷无论从数量还是从复杂程度而言都非昔日可比。这些变化都使得在小型而简单的纠纷前游刃有余的法院调解在如今复杂的纠纷前显得力不从心。在涉及数额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的经济纠纷中,要在双方间进行调解若非完全不可能,亦非易事。在城市,陌生人社会已逐步形成,人们的权利意识苏醒并强化,以维护人们之间的和谐为宗旨的调解在不少情形下让位于“为权利而斗争”,著名的一元钱案即是佐证。即使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熟人社会的结构并未完全被打破,也出现了讨个说法的秋菊样的人物。总而言之,法院调解的用武之地正在日益缩小以至消失。
  其次,法院调解在实践中出现了强制调解等情况。《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是事实上,由于高调解结案率意味着高薪水,调解结案能使法官在相同时间内办更多的案子,调解书无须严谨的判决理由,制作难度小,以及免于上诉和被检察院抗诉[6]的风险等因素,法官在利益的驱动下具有强烈的调解偏好,从而出现了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以判迫调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现象,自愿原则被实质上否定了。由于法官兼具调解者和审判者两种身份,当事人出于不愿得罪法官的心理,不得不违心接受调解。这样导致实践中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提出再审的占相当比例。
  再次,法院调解软化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助长了司法腐败。有学者认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无论是对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适用,都存在“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特征,这使得法官在调解中所受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约束“双重软化”。在“当前道德滑坡、社会风气不好的大环境下”,这些无疑加剧了以“审判权交换经济利益这一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给审判的公正性抹上了一层浓厚的阴影”。[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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