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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特征与习惯法是“法”

  当然,一事物之所以是此,而非他,是因为该事物具有此类属的共性,而非他类属的本质。麻雀之所以是鸟,是因为它具有鸟的共性。同样,习惯法之所以称之为“法”,而非习惯,也就是因为它具有法的属性。
  首先,习惯法也是一种行为规则。
  习惯法对一定地区的人们的行为同样具有指导功能、评价作用、预测效果。比如现在许多“乡土农村”中处理婚姻、财产继承及其他许多民事纠纷的做法,他们就是用他们世代相传下来的传统规则来解决的。“同姓不通婚”、“父母遗产由儿子继承而女儿无继承权”等许多虽与国家法规定相悖的做法,就在乡土农村中很多地方大量存在着。一九九三年在江西的一个乡村发生了这样一件惨事,一对王姓青年男女,抱在一起用炸药双双自杀。他们是一对恋人,但由于双方皆姓王,父母及族人坚决不同意他们结婚——虽然他们没有血缘关系。这对恋人的事在我们看来似乎太愚昧了,因为他们完全可以依靠国家法的保护而达到结婚的目的。可是,仔细想想实为不然,因为即使他们结了婚,他们在村里因为失去了应有的尊严与地位而不好过——除非他们离开故土,到另外一个不受这种约束的地方去。笔者1995年9月去福建永定办案时,就遇到过这样一对因同姓在家无法结婚,而被迫背井离乡的肖姓夫妇。两例相比,后者之所以没有走上绝路,是因为他们离开了制约他们结婚的习惯法的“域”,而前者却没有。然而,无论前者还是后者,他们都不能如普通人一样结婚,究其根本,就是有一种无形的规则在影响着他们,而这种规则的作用如此巨大,以致影响了他们的一生甚或是生死,着实使人震撼。这种规则就是习惯法。
  其次,习惯法在其法域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
  任何一个地方的习惯法都并非单对某个人的,正如上文中所说的同姓不通婚的例子,只要有这种行为规则存在的地方,人们都得遵守,违反这一规则,结果必然大致相同。E·博登海默说:“习惯乃是为不同阶级或各种群体所一般遵守的行动习惯或行为模式”,(14)在此阐述中,博登海默强调了习惯法的“一般遵守”,也就是它的普遍适用性。接着他又说:“一旦一个家庭、群体、部落或民族的成员开始普遍而持续地遵守某些被认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惯例和习惯时,习惯法就产生了”。(15)由此看来,习惯法在一定区域、群体、部落或民族确实具有普遍适用性与持续性,对其法域内的人普遍适用。
  第三,习惯法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与权威性。
  下面是一则登载于《云南信息报》上的一则消息,标题为:《现行法律无法约束“花心男人”村规民约惩治“包二奶”》,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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