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执行举证制度刍议
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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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执行举证制度刍议
王林
党的十五大以来,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中,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捍卫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发挥了强有力的司法作用。但是,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在极其困难和被动的条件下进行的。法律上的许多漏洞和空白,需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解决,现笔者就建立我国执行举证制度谈一点看法。
一、执行举证的内函和外延
执行举证是指当事人为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实现,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有义务向法院执行机构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有给付能力、作为的能力;或义务不能履行、无作为能力的活动。它包括申请人举证,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组织听证等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执行举证有以下几个特征:
1、执行举证是一种诉讼活动。执行和举证均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调整和包含。执行举证是当事人在执行阶段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情况。
2、执行举证是当事人的义务。“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同样适用执行程序。执行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有执行举证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3、执行举证所提交的证据是能够证明当事人有给付能力、作为能力,或无给付能力、无作为能力的证据。这是执行举证的核心和目的;否则,所提供的证据为无效证据。其证据的种类为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五种。
4、执行举证只能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诉讼举证,是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意在证明自己的主张,据此法院来确认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执行举证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意在证明当事人有给付能力或作为能力。通过执行实现当事人的权利。
组织听证是法院通过听证形式,对执行举证材料的质证、认证过程,为案件提供可靠依据,是执行举证的一个必要补充。
二、建立执行举证制度的依据
任何制度的建立,都必须有它的理论渊源、法律渊源和实践依据。执行举证概念虽然未在已有的法律体系中体现出来,但从理论、法律和实践中还是能够找到它的依据。
1、理论依据。调查研究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方法。调查就是掌握第一手资料,也就是法律上的证据。诉讼无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合法性;执行无证据,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从我国法学理论上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执行工作。我国的执行工作必须遵守这一原则,依法凭证据实施执行活动。
2、法律依据。我国的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这一规定作为民诉法总则的规定,是指导分则包括执行程序总原则。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原则,应贯穿执行活动的始终。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权利、义务的实现也离不开证据。被执行人是否有给付能力、作为能力,必须凭证据说话,不能凭感觉议表象。《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这一新的规定,很明确的提出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问题。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举证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