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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行政听証程序比較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4条规定,主持人应制作记录每次听证的审理经过的听证调查书,听证终结后,制作报告书。报告书中应记载主持人关于是否认为当事人等的主张有理由的意见。调查书,报告书提交到行政机关,但当事人有权要求阅览该文件。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不利益处分决定时,必须充分考虑记载于听证调查书及报告书的主持人的意见。这就明确确立了制定听证调查书,报告书制度及听证文件的排他性原则,相对人的案卷阅览权。《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程序,未规定当事人的案件材料阅览权。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充分的地方。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及该不利益处分将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参加人,从听证通知时起到听证终结时止,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阅览有关该案件的调查结果的调查书,及其他作为该不利益处分原因的事实的证明材料等。我国听证程序出于充分保障当事人在听证中的合法权益,也应完善当事人的案件资料阅览权,辩论权及质证权的规定。另外,正式的听证应以听证记录为决定的唯一根据,听证记录应包括事中的听证调查书,及事后的报告书。听证后听证主持人制作报告书,并向当事人公开的内容须规定于我国行政程序法中。这样,由于听证结果得以公开,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行政救济权。
  另外,我国行政程序法应规定提高行政机关人员素质,追究违反听证程序的法律责任。违反听证制度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应听证而未听证的;一种是,听证程序中违反听证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认为自己应被听证而未被听证时,审查的内容是该行政行为是否必须举行听证。当事人认为该行政处分违反了听证的法律规定时,审查的内容是行政机关在听证中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果该行政行为在听证程序中确实违反了听证的规定时,该决定或判决是应撤消的决定。随着听证制度的完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也必须不断修改、完善。
  从以上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听证制度确定了告知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听证制度,委托代理制度,辩论制度,制作记录制度等。《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听证制度,作为正式的听证制度,与美国的审判性口头听证制度有相似的地方。这种听证制度至少有以下特点,口头陈述意见,互相辩论,制作听证记录,由特定的行政人员主持听证。(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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