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日行政听証程序比較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可选任自己的代理人。但从有利于有效保护当事人自身利益的角度考虑,有学者主张应规定当事人可委托律师参加听证,并规定律师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4) 因为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及处理案件的经验,依法享有一般代理人没有的特权,在准司法化的听证程序中比普通的代理人更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利益。现行法律并未限定代理人不得是律师,我认为,对此不必作出具体规定,可将选择权授于当事人。
  六,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0条规定,听证当日,行政机关的职员说明处分的内容、依据的法条、及作为处分原因的事实,针对此说明,当事人或参加人陈述其意见,提出证据材料,并向行政机关的职员提问。在此期间,主持人可向当事人提问,可要求行政机关的职员作说明。另外,日本存在设定并公布处分的决定标准的制度。关于依申请的处分,日本最高法院判决,对于个人出租车的许可证,虽然存在道路运送法的解释,但关于其内部基准的设定,以及该基准适用上的必要事项,须给予申请人提出主张及证据的机会。(5) 行政程序法第5条规定,关于依申请的处分,行政机关须制定判断是否作出许可认可决定的审查基准,除阻碍行政的特别情况外,必须公开此基准。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须设定并公布处理申请的一般需要的标准期间。第12条规定,关于不利益处分,行政机关需尽量设定并公布判断是否作出不利益处分,如作出不利益处分时应作出什麽处分决定的必要的处分基准。参考日本的规定,中国行政程序法应规定设定并公开处分决定的基准,有助于增加行政决定的透明度,确保行政公正,这同时贯彻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行政信息公开原则,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七, 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8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在作出听证结论的阶段,《行政处罚法》只规定,须制作听证记录,并交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而对于听证记录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唯一根据未有任何规定。关于听证后支持人是否应制作听证报告书,并向当事人公开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关于听证文件的排他性原则没有规定。所谓行政文件的排他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处分决定时,只能依本案的文件(主要指听证记录,听证报告书等相关材料)为依据,不得已本案文件以外的,当事人不知道、未质证的文件为依据。这是听证程序的核心制度。行政机关不依据听证文件,对当事人施以处罚的话,听证程序就成了没有意义的制度。(7)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