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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行政听証程序比較

  二,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行政机关在听证七日前、被规定应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及地点,而未规定须通知当事人关于听证的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的要点,这样的听证程序对于当事人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当事人即使知道马上要举行听证,而对听证所依据的事实,法律等不清楚,也无从准备。所以这里的听证规定可以说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规定,听证程序以行政机关的通知开始,通知文书必须载明预定的不利益处分的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等。参考此规定、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应规定行政机关实行听证时,到举行听证之日为止,应留出相当的期间,对于将受到不利益处分的当事人,有以书面形式通知以下事项的义务:a, 将作出的不利益处分的内容及成为其根据的法令之条款;b, 成为不利益处分原因的事实;c, 听证的日期及场所;d, 掌管与听证有关事物的组织名称及所在地等。这样方可使当事人做充分的事前准备,陈述自己的意见,从而确保行政处分的合法性,妥当性,避免国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公权力的侵害,真正符合听证程序的目的。
  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0条6项规定,听证当日的审理原则上非公开举行。但行政机关认为适当时,可裁量决定听证公开举行。因为非公开原则是考虑到当事人的隐私,行政机关的负担如会场的确保,秩序的维持等因素而确定的,所以基于当事人对公开举行听证的要求,或社会公正的要求,会成为公开听证的理由。中日两国的听证举行的基本原则不同,但我认为公正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更为适合。其中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可采取非公开的形式。这对于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四,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9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职员或其他政令规定的人主持,与受不利益处分者有关联的人不适用此规定。根据此条,听证支持人并不限定于行政机关的职员。但是为确保听证的可信性,直接参与该事件的职员如调查担当人,处分起草人等,依职能分离原则,应排除于审理人之外。这里,中日听证程序中都将回避制度确定为基本制度,不做多说。
  五,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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