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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行政听証程序比較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听证程序的构造作出规定,现比较日本的听证程序构造,具体分析一下我国听证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其的一点设想。
  一,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1,听证由当事人依法提出。这里所指的当事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机关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法第3条)。也就是说其他的第三者无权提出听证申请。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往往间接的甚至直接的影响到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受影响的第三者却不能通过听证程序寻求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与《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规定不一致。
  日本《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即对非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依照作出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的法令,认为其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时,听证主持人可要求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程序,或者可许可其参加该听证程序的申请(第17条)。依此规定,不利益处分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参加听证或者参加听证的申请权均受到法律保护。这一规定才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中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权利人范围不够全面,当事人的范围既应包括行政处分相对人,又应包括其他一切利害关系人。
  2,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作为严格的准司法化行政程序,应明确对当事人的保护作用。但《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事前的听证程序,并且要求当事人须在行政听证的告知后三日以内提出听证申请。而对事后的听证未做任何规定。如果行政处罚面对的事实紧急,必须立即实行处罚,无事前实施听证的时间时,或者,行政处罚发生了对当事人无法救济的损失时(如罚款),行政机关可以先处罚或先执行,而受到不利益影响的当事人有权事后要求正式的听证。这样的作法有利于促进行政效率,并给予权益受损害的当事人及时的救济。
  3,当事人要求听证时,行政机关应实行听证。这里的规定不够明确,没有明确听证程序的性质。听证程序是作为严格保护相对人重大权益的手段而被依法确定的程序,是相对人的权利,同时也是行政机关的义务。作为相对人的权利,只要相对人不自动放弃,就依法享有该权利。而作为行政机关的义务,是不以相对人的要求为前提,是行政机关应主动履行的义务。关于日本的听证程序的性质,行政程序法第13条1项1号规定,不利益处分中...等,也就是受不利益影响大的以上所列举的处分,可实行法定听证.依此规定,听证作为相对人的权利被确定,当事人不明确表示放弃,行政机关应依法实行听证.我国行政程序法应明确听证程序这一性质,这样才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限制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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