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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行政听証程序比較

中日行政听証程序比較


李海容


【全文】
     中日行政听証程序比較
      李海容 日本北九州市立大学
      2001/9
  我国目前尚未存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现代行政程序制度分散地存在于单行法律,法规中。迄今为止,关于行政程序制度规定最完善的是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一次正式确定了行政听证制度,这在行政程序制度的发展上是一次质的飞跃。当然,就总体而言,现代行政程序制度在我国还未全面确立,仍然很不完善。这里就中日行政听证制度做一比较,就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今后的完善做一些探讨。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制度中的核心制度。行政听证是指,在作出行政处分前,向行政相对人通知行政处分的内容及理由,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从而确保行政处分的合法性,妥当性,避免国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公权力的侵害的程序制度。(1) 听证制度来源于被尊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法理的英国自然正义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必须公平的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听证原则。公民在受到将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处分时,如不被赋予陈述其意见的权利,是违反公平正义之法律精神的。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也将听证作为基本制度。日本国宪法关于行政程序是否要符合正当程序这个问题,虽一直存在争议,但现在可以说多数学说已肯定了这一观点,听证制度也做为行政程序法上最重要的制度被确定在行政程序法中。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被认为是我国确立行政听证制度的宪法依据。( 2 )
  我国《行政处罚法》专设第五章第三节对听证制度做出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中,适用听证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处罚的种类,一是当事人的听证要求。
  听证的最初目的是以自然的公正来防止行政处罚权的滥用,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考虑到行政效率的要求,不可能对全部行政处罚设置听证,应只对较重大的、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较大影响的处罚设立听证程序。但是《行政处罚法》将听证程序的范围局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另外最终是否适用听证程序还要受其他条件的限制,是不完整的。特别是《行政处罚法》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于听证程序之外,是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特别是听证程序的目的相违背的。另外对“较大数额”的规定也不明确,使行政机关在实行听证程序使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3条1项1号规定行政听证适用于不利益处分( 3 )中的取消许可认可的(包括行政行为论上的取消与撤回),剥夺相对人的资格或地位的,对职员的解雇命令等的处分,即受不利益影响的程度强的处分。以上列举的处分,可实行法定听证(同法第13条)。在此之外的行政处分,如根据行政机关的裁量判断,认为其符合听证条件的,也可实行听证程序。这被称为任意听证。当然,即使是适合听证条件的处分,也有被排除于听证程序之外的(第13条2项),如出于公益考虑,在紧急情况下需施以不利益处分的情况等。另外,该法还规定了辩明程序,其适用范围是,听证程序的对象以外的不利益处分(第13条1项2号)。概括的说,如许可证的停止,设施的改善命令等,相对适用听证程序的处分,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侵害程度较轻的处分适用于辩明程序。从立法的技术角度来说,因为辩明程序适用不同的处分,所以根据对象物的不同,有必要实行适当的立法对应。如基于建筑基准法第9条1项的建筑物的除却命令的情况,不利益处分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以公开的意见听取来代替意见书的提出。我国目前的听证程序的范围局限性很大,而且只限于正式的法定听证程序,日本的听证程序视对象物不同,分别适用听证程序或辩明程序,这值得我国借鉴。我国的听证程序的范围有待扩大,正式的法定听证程序以及略式的任意听证程序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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