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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与法律发展

判例与法律发展


刘得宽


【全文】
  判例与法律关系甚密,民法是法律中最重要的部门法,有社会的地方就有法,这个法应当指民法,民法是所有法律的基础。民法的名字不是中国的或者日本的东西,是西方社会发展起来的,即从市民法发展而来。大陆法系的法典从罗马法发展而来,查士丁尼法典是整理起来的罗马市民法,其中绝大部分就是民法。
  著名的拿破仑法典制定于1804年,德国民法典1896年制定、四年后实行,到现在正好100年,台湾的现行民法典也差不多70多年,历经这么多年,法典的基本格式、体制、基础内容都没有变。法律如何适应时代的变迁呢?主要就是靠判例来使法律在变化的社会中依然充满活力。
  德国也很注重判例研究,查士丁尼法典整理出来以前,法律也以判例形式存在,说明判例原是法律的基础。
  判例还可以补充法律的不足,促进特别法的制定。判例和法律的关系,下面举几个例子来看,思路是以日本为中心,台湾为辅,涉及日本最近的几个与民法有关的例子。中国最近在制定物权法,就主要谈与物权有关的例子。
  先谈谈抵押权。抵押权的重要部分在于登记,与质权不同。抵押权抵押人仍在使用,不移传占有。抵押权人的权利以登记来保障,抵押权很重要,可以认为是所有担保物之王。
  我要讲的判例的背景是,1990年后,日本出现泡沫经济,传统观念土地是最安全的资本,只会涨价,所以银行一般很欢迎土地作为抵押,但是泡沫经济导致土地价格下跌,银行负有大量呆帐,泡沫经济形成不良债权。
  抵押权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属于价值权。使用收益还在抵押人,即所有权人。还要注意一层关系,是使用中的租赁关系,即所有权人以出租方式使用抵押物,承租人和抵押物拍卖时的购买人之间的关系。
  这个判例就是关于这两者的关系。
  日本民法602条规定,相对于设定在先的抵押权而言,房屋在3年内、土地在5年内租赁关系有效,超过即无法对抗在先抵押权。
  案例如下:
  一块土地,X是土地抵押权人,A是所有权人,B不法占有房屋,A,B之间租赁关系无效,B将土地又转租给Y1、Y2,A要拍卖土地,但因Y1、Y2占有始终卖不出去。法院拍卖土地。A有维护抵押物完整的义务,所以法院认为A对Y1,Y2有基于所有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而X对A的这种请求权可以行使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但是我认为虽然如此宣判,但是其实X可以直接行使抵押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物权上的请求权)。Y1、Y2的不法占有导致抵押价值减少,为维护原交换价值,可实行妨害排除请求权。这个判例对于日本大量不良债权的处理影响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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