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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反传闻规则

  传闻证据与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的传来证据颇为相似,只是前者在英美日诸国适用反传闻规则予以排除,而德法俄等国则认为法官可以认定提供的任何证据,把原始或传来证据的因素仅是作为评估价值予以考虑。笔者认为,反传闻规则之所以有其科学性,在于其符合诉讼原则和具有严谨的操作性及较强的技术性,这也是证据法的生命力所在。传来证据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适用,赋予了法官在这一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令控辩双方难以从规制上准确把握证据的性质及分量。传来证据轻易地进入审判程序从而成为定案依据,无法体现直接质证这一诉讼真谛。
  四、反传闻规则的例外
  对于传闻证据的例外,国外大多数采取法定主义,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证据规则或其他由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或国会所确认的规则另有规定外,不能采纳。纵观各国传闻证据立法,传闻证据的一般规定是,被告人,出庭证人以外的人签名作成的陈述、记录因陈述者的客观情况确实无法出庭或具有高度可信性的情况保障的传闻证据,可以采纳。具体有以下几种:
  1、先前在法官、检察官面前所作的陈述,由于陈述人死亡,精神上或身体上有故障,所在不明或身处国外等客观原因致陈述人不能出庭的,可采为证据。
  2、临终陈述。陈述者在知道自己即将死亡之时所作的有关自己死亡或有关情况的陈述,如医疗人员在庭上转述被害人临死前向其所作的陈述可作为定案依据。
  3、法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此处并非指法警,而是相对于治安警察而言的刑事侦查人员)有关勘验结果的书面材料。
  4、经法官指定的鉴定人作成的鉴定书。
  5、具有特别信赖的公共及业务档案。主要有:  (1)依据法定职责作成的记录,如户籍证,公证书,公务证明。但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案发时目击事项不能作为例外,若需提取为证据,须由其出庭作证形成证言。(2) 商业帐簿、航海日志、以及其他通常形成的书面材料。
  
  注 释:
  ①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第99页,中信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
  ②同上第158页;
  ③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59条对传闻规则――传闻证据的排除作出“不得采纳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以证明该人陈述所宣称的事实”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除本证据规则或其他由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或国会立法所确认的规则另有规定外,不能采纳。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0条:禁止适用传闻证据原则――除第321条328条的以外,不得以有关书面材料当作证据代替公审期间被告人作出的供述,或者将以公审期日之外其他的供述为内容所作的供述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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