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反传闻规则
贺伟军
【全文】
浅 议 反 传 闻 规 则
贺伟军
内容提要:本文就反传闻规则的机理、内涵、特征以及规则适用的实践意义作了初步探究,提出我国引入反传闻的可行性,并归纳了反传闻规则的适用例外,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颇有借鉴意义。
主题词:传闻 反传闻规则 例外
反传闻规则是英美法系证据法中一个重要法则,它最早起源于英国。1684年LORD JEFFREYS法官在判决中说,证人重述他曾听到的某人说过的话,不能作为证据。①此后,这一原则一直为判例所沿用,成为英美法系的证据可采性原则下的一个重要规则。在我国,对传闻证据探讨较少,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对此与其他类型的证据加以区分,因而研究传闻规则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据立法不无益处。
一、反传闻规则的立法机理
传闻,顾名思义,是一种间接的陈述,即对他人所述某种事实的转述。传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主要在于它与诉讼法理论中的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相违背。
直接原则要求法官在庭审中能够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词及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而于传闻证据,法官无法观察陈述人陈述时的状况,不能通过直接观察感知如“察言观色”以检验证人作证的真伪,不易判断其证据的可信度,使法官仅停留在间接来源证据的判断上,不利于法官获得正确的心证。
言词原则也称口证原则,是指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进行当面质询,才得以采为定案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额基本措施。在对抗式庭审方式中,言词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它赋予当事人反询问的权利即可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进行充分反诘的机会。反询问曾被一些学者认为是“为发现真情所发明的最伟大的发动机”。②而使用传闻证据,令证据的不利方丧失了当面质问的机会,使传闻无法在充分辩论中以交叉询问进行质证来证明其可信与否,违背了对抗诉讼的基本精神。
当然,在西方国家,反传闻的另一个理由就是事实的直接陈述者未经宣誓,故不可采为证据。
二、反传闻规则内涵及其特征
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过程中代替陈述的书面材料,或以他人的陈述为内容所作的陈述,被用来证明原陈述的事实是否真实的证据。在国外,多数国家明文规定“传闻不得采纳为证据”③,这一规则从设置的本意上讲,它是排除一种证明手段的规则,而不是排除事实的规则。譬如,甲说:“乙曾告诉我,‘我目击了王××杀害其妻的全过程’。”若甲在王××谋杀案中作以上陈述则为传闻,原则上应不予采信。证人只能允许他就他本人亲身知道的事作证。若乙作为证人就其亲身体验即目击之事实作的陈述则不为传闻证据,应定性为证人证言。陈述作为一个事实提出,不是作为证明该事实的手段提出的,就不能作为传闻,应定为证人证言。反传闻规则独特的技术性在于它提出的异议所指向的是证据形式,在于传闻形式难以具备定案证据必需的可采性。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讲,传闻这种重复的陈述形式,其的确带有传转过程中发生差错、歪曲的危险,缺乏可信度的保障。
传闻证据有以下几个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