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票证价额倍数作为处刑标准不能正确体现罪刑均衡的
刑法基本原则
如果说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的罚金刑以票证价额倍数作为其标准还说得过去,基本能体现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内含的话,那么伪造有价票证罪按其伪造的有价票证的价额倍数作为标准则显得有点勉为其难。
1、从伪造有价票证行为与伪造货币、金融票证、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票证行为相比较,我们显然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前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后者。这是因为其一,前者的流通范围比后者要狭窄,其犯罪地点相对比较集中,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相对较少,这样对社会的危害面要小的多;其二,前者发案后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一般比后者要少,发案较快,犯罪人相对较少,证据较易取得;其三,前者对社会危害所产生的后果和深远影响远比后者要小,不象货币、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等可能导致国家货币政策、金融政策的重大失控。但后者的法定罚金刑的处刑标准虽然在起点上似乎要高于伪造有价票证犯罪,实际上其宣告罚金刑却远低于前者。如伪造货币罪的最高法定罚金刑只有五十万人民币(当然实际判处的罚金刑一般会低于这个标准),而伪造有价票证犯罪的法定最高罚金刑是一个相对数,从终极性来理解,则远比伪造货币罪的宣告罚金刑要高的多(前述案例3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2、就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犯罪形态来分析,当该罪处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时,其罚金刑的起点标准就可以让人难以承受,当然也存在不能现实执行的可能性。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都是在其还没有正式开始卖出,或者只卖出极少的票证即被抓获,换言之,也就是在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状态时,犯罪人所承担的宣告罚金刑就有可能比之其他伪造类犯罪的宣告罚金刑要高的多(案例2和案例3均属此类情形)。
由此观之,对于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犯罪的罚金刑以票证价额的倍数来确定宣告罚金刑的标准,属于较为严重的罪刑不均衡。
四、立法建议
针对以上分析,笔者以为,在未来修订
刑法时,应以修正案的形式将
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