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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之罚金刑质疑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对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设定的罚金刑的设刑、处刑根据和标准以及行刑的可能性是存在问题的,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二、按票证价额作为处刑根据有可能导致罚金刑的量刑失陷
  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本身来分析。该罪的客观方面,就其犯罪对象而言,因为有价票证除了在其面上明文规定有面值价额外,还有些是没有明确规定其面值价额的,而是依据有价票面所许诺的可按货币折算的利益、服务或权利而提供商品、服务的;就其犯罪行为来看,有些伪造有价票证的行为予以定罪是因为其伪造的有价票证的面值金额数额较大,有的是因为其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总张数数额较大,而有的也可能是因为有价票证无面额、总张数较少,但获取的非法利益较多。如果在处罚金刑上一律按照票证价额作为其根据,则当有价票证票面无价额、或者虽然有票面价额但数额不大而所伪造或者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总张数却数额较大、或者票面无价额且票证总张数也不多而获取的非法利益却数额较大,则显然会导致无据可依。从这一点看来,79刑法规定之“可以并处罚金”似乎更切合实际些。
  2、从伪造类犯罪进行横向比较。伪造货币犯罪(刑法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三条)、伪造金融票证犯罪(刑法一百七十七条)、伪造有价证券犯罪(刑法一百七十八条)等与伪造有价票证罪同是伪造类犯罪,而且这些犯罪的对象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是具有一定价值的。为什么其他伪造类犯罪在设定罚金刑时的根据不以其伪造的票证面额为其必然选择,而独有伪造有价票证犯罪却必须以伪造的有价票证的价额为其处以罚金刑的根据呢?是立法技术的疏漏,还是另有深意呢?这是不得而知的。
  所以,在今后对刑法进行修改时,对此问题应该引起注意,笔者认为还是以保持相同或相似类型犯罪的刑罚设刑、处刑根据相同或相似为宜。至少在形式上应该让人感到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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