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的重视公权力轻视私权利的思想,反映在征地补偿安置中,不仅仅是补偿安置标准的不公平,作为贯彻这种思想的保障,必然要求某种强力部门的支持。而且,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征用土地成为国家调整土地资源的重要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介入征地似乎理所当然。但是,笔者认为,土地公有的性质并不应当排斥土地使用者依法独立享有基于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各种利益,这种利益既为法律所认可、保护,法律亦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这种利益的处分权利。但是,在实际征地过程中,政府行为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使原本属于民事行为的征地单位与被征地所有人、使用人之间的平等协商被掩盖,征地补偿安置完全被纳入行政管理的轨道。用地单位往往被告知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用地单位须与区、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支付管理费、征地费,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的组织、落实等具体工作,包括与被征地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方是手握权力的行政机关,另一方是手无寸柄的相对人,二者之间的“协商”往往最终表现为相对人不得不面对行政机关的单方决定。因此,相对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只好寄希望于上一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这就是本来应由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的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却成为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源所在。这种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用行政行为代替民事行为的作法,违背公平、公正法律原则,与世界各国通行作法相悖。例如,法国规定征地补偿由征收单位与补偿金权利人进行协商,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可申请公用征收法庭裁判。日本《土地收用法》规定,收用委员会对损失补偿进行裁决,对补偿裁决不服的权利人,应当以义务者(起业者)为被告提起当事人诉讼。这些规定无不排除行政力量对征地补偿安置的参与和干预。即使涉及公共建设的征地目的,政府也不能直接对此行使命令决定权。
令人欣慰的是,这种不正常的作法已经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近年来的立法也对此作了改进,如国务院新颁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仅将过去对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补偿的原则改为按被拆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市场价补偿,纠正了长期以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失衡的权利义务,还特别规定,凡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通过民事程序能解决的事情政府不再介入的原则。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于2000年2月1日颁发的《关于转变职能,发挥有关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作用的意见》规定,要将过去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中包揽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逐步交给“从事征地事务工作的事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由这些机构接受用地单位的委托,完成过去由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的征地工作,将征地补偿安置及其纠纷恢复纳入到民事法律框架里予以解决,从而为建立合理、公正的征地补偿制度迈出可喜的一步。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制定专门征地法的条件下,通过借鉴国外的先进理论和经验,结合本国实际,逐步对涉及征地补偿安置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
《实施条例》第
25条第3款进行修改、完善,将最终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体现当代宪政的精髓、公正地保障公民的私权利的征地补偿制度。这也是本案朱某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