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
《实施条例》第
25条3款所规定的“裁决”程序本质是行政复议。在现有的法律框架里,设置这种复议程序是必要的。但是,承认这一点并不意味着笔者肯定这种复议程序的合理性。相反,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时应当对此进行修改,确定行政裁决在征地补偿制度构建中的地位。这不仅仅是因为,随着《
行政复议条例》的废止,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行政行为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进行复议的规定在后来生效的《
行政复议法》里失去相应的管辖依据,更主要的是,与这种复议程序相应的政府主导型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与世界潮流相逆,亦逐渐不能满足我国征地补偿理论和实践发展需要。
在理论上,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作为一种行政补偿,应当贯彻这样的理念:公民的合法权益受一国现行法律保护,当国家要求某一公民出让某项合法权益而使他人受益时,应当以受益人分出既有部分合法权益给利益出让人为前提。唯有如此,法律所维系下的利益关系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否则必然会伤害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有利于社会进步的活动。对于这个理念的接受,世界各国都走过一段相当长的过程,但最终都确立起“公平补偿”、“公正补偿”、“全额补偿”等补偿原则,并将之
宪法化。让人遗憾的是,我国《
宪法》对该类权利保护的意识较弱,对行政补偿没有作出专门规定,更没有补偿原则存在的空间。在我国现行的有关补偿的法律、法规中,由于我国宪法缺失了补偿及补偿原则的条款,从而对我国的立法者在是否需要补偿以及补偿的范围和标准等方面都没有约束力,加上我国立法体制分散,导致了我国具体的法律、法规对补偿的标准各不相同,缺乏公正性。譬如,在征地补偿的标准和方式方面,世界各国虽然根据本国国情制定了各有特色的规定,但基本上以土地的交易流通价格作为计算土地财产权补偿金额的标准,体现了补偿的公正性,积极地保护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而我国则规定,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等数据为依据进行补偿, 且不说其数据的来源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更何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因此,如何在土地征用行政补偿领域实现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使公民受
宪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因为实现公共利益而付出过分的牺牲,值得人们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