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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抑或行政复议?

  行政法学上,行政复议归属于行政裁决类,是行政裁决的一种,例如,人们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决定称为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裁决”毫无疑问指的是行政复议。因此,至少在用语上,人们没有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裁决作区分有一定道理,这种倾向也程度不同地反映到立法上。但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裁决毕竟不同,立法的模糊往往导致实践错误。两者根本之处在于,行政复议主要解决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过程中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是行政争议的解决程序,而行政裁决则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因所有权、使用权纠纷、损害侵权赔偿纠纷而要求行政机关以中立的第三人身份处理解决的争议,这是一种民事争议的解决程序。因此,行政机关的裁决行为究竟是行政裁决还是行政复议,取决于该行政行为所解决纠纷的性质。凡是“裁决”解决民事争议的,则为行政裁决,而“裁决”解决行政争议的,尽管名称为“裁决”,但实质是行政复议。
  笔者认为,本案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不是行政裁决,是行政复议。主要理由是:第一,从形式上看,该“裁决”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分,符合行政复议当事人的称谓。而行政裁决没有“被申请人”,只有“争议对方当事人”。此外,该“裁决”使用通常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而作出决定的“维持”方式,并没有体现行政裁决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直接分配的特征。第二,从内容上看,“裁决”的当事人一方是公民朱某,另一方则是行政机关江北区国土局,二者之间对征地补偿标准和范围的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而是江北区国土局在行使征地补偿安置管理职权时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行政争议,这种行政争议表现为朱某对江北区国土局依据《某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实施办法》而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实施征地补偿持异议。第三,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1999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实施条例》25条3款的规定,在制定时不可避免地受到当时有效的《行政复议条例》的立法影响。在复议管辖方面,《行政复议条例》第16条规定,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虽然该条规定在后来的《行政复议法》被删掉,但却有助于我们理解《实施条例》25条3款所规定的立法原意,即凡因补偿安置标准原因而产生的征地行政争议,利害关系人可向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第四,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看,如果某市人民政府的“裁决”是行政裁决,就意味裁决的双方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都享有对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是,本案如果江北区国土局因执行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范围的规定而被某市人民政府撤销或变更,江北区国土局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显然,这种行政机关之间因具体行政管理问题而发生的争议目前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能在行政系统内部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本案由于某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裁决”是行政复议,对朱某权利义务的影响仍是江北区国土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被告应当是江北区国土局。某市人民政府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行政裁决,并主动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可以申请复议或以自己为被告提起诉讼,实是认识上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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