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抑或行政复议?
王彦
【全文】
行政裁决?抑或行政复议?
-----兼议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亟待完善的一个问题
王 彦
朱某有房屋位于江北区大坪村原花果合作社土地上,该片土地被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府地(1994)13号文件批准征用,在征地过程中,某市江北区国土局决定按《某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实施办法》,对朱某的4头奶牛、房屋以及附属物予以补偿安置。但朱某认为补偿太少,进而与江北区国土局发生争议。2001年1月16日,朱某向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江北区政府经过协调,并于2001年3月9日作出江区府法字[2001]1号行政调解书,但朱某未在调解书上签字。朱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第
25条第3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之规定,于 2001年4月16日,以江北区国土局为被申请人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江北区国土局对朱某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补偿范围合乎当时征地有关政策,是合法恰当的,裁决维持被申请人江北区国土局对申请人朱某依法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范围。裁决书还规定,若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朱某不服该裁决,以某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在实体审理上并无较大困难,难点在于判断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的性质是行政裁决还是行政复议,这关系到谁是本案被告以及江北区国土局是否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若确定为行政裁决,则某市人民政府应为被告,江北区国土局作为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在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若确定为行政复议,该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则应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江北区国土局为被告。那么,如何鉴别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