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跟单信用证欺诈之救济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存在受益人实质欺诈,且申请人已将欺诈事实通知了银行时,此时如要银行仍然墨守成规向欺诈者支付货款,无疑违背了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基本公平原则。同时,各国民法一般都有‘欺诈使一切民事行为归于无效”的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因此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排除UCP500的规定,发布禁令禁止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支付。
  (2) 法院禁令的实施
  然而,由于各国认定信用证欺诈的标准宽严各别,因此法院禁令的实施条件也有区别。总体上说,大陆法系对信用证欺诈禁令的限制较宽松,英美法系较严格;发达国家较严格,发展中国家较宽松。
  1) 各国法院发布信用证欺诈禁令的不同要件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条件是:首先,要求欺诈是由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所为,也就是要求受益人必须参与欺诈”;其次,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material).在其official comment中甚至举了一个生动的例子,假设合同要交付1000桶生菜油,如果均在明知的情况下,提交的发票也是1000桶,则交付998桶和交付5桶只有后者才是实质性欺诈。
  除此之外,《统一商法典》第5-109条(a)款(2)项仍然规定开证行可以不顾申请人的欺诈抗辩做出兑付。
  英国法院的规定与美国大同小异。在The American Accord案中,英国上议院明确判决除非能证明受益人参与了欺诈,否则银行有义务付款。 总体上说,英国法院对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条件是:(i)明知单证虚假或伪造;(ii)卖方/受益人想以此来欺诈将来这份单证的持有人。
  2) 我国法院对发布信用证欺诈禁令的态度
  我国对存在欺诈情形禁止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支付经历了一个认识的过程。起初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公司和外贸单位把保证单证真实性的希望寄托在我国银行上,一旦面临欺诈,他们往往求助于行政机关、首长的干预,有时则要求公安机关去禁止银行支付。实践中我国法院对欺诈例外的标准偏低,导致认定信用证欺诈的范围过宽,绝对化地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和过度发布法院禁令曾让我国进出口商和银行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金赛波在《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的警示》一文中引用了如下两段话。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刘明康在一次讲话中说:“同志们,现在外国银行状告我们商业银行开了信用证不按时偿付、不履行议付行和偿付行的责任、不履行担保人的责任、不履行承兑人的责任等时有发生,而且在个别国有银行中有上升趋势,这样下去会把我国银行的国际形象毁掉,也会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因为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金融企业的国际形象总是和这个国际的信誉和形象联系在一起的。”瑞士银行环球贸易融资部亚太区总经理Rolf M. Berweger在今年中国国内举办的一个研讨会上说:“据我所知,目前除中国银行等大银行以外,其他中国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都在国外被秘密加保,否则出口商不接受。”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