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跟单信用证欺诈之救济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银行的拒付显然不是一种义务,不管申请人的欺诈抗辩是否成立,证据是否有力。银行是不会去冒无理由拒付的风险的,因为如果拒付不成立其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在实践中会对公平和正义带来挑战,即银行明知欺诈,但出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仍要兑付,而申请人如果不能成功取得禁令(特别是英美等对欺诈规定较严格的国家),则只有眼睁睁地看着货款流入骗子的腰包。能否采用让申请人开立保函,银行拒付的方法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同时亦不致对实质上无欺诈行为的受益人造成明显损害呢?囿于篇幅本文暂不作展开讨论,留待研究。
  那么,银行的拒付是一种权利吗?笔者认为答案应该也是否定的。银行本身并不享有欺诈情况下拒付的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法院的赋予,除非银行本身是买卖双方串谋欺诈的受害者。从民法的角度说,权利之产生无非基于两种原因,一是约定,二是法定。从信用证法律关系说,尽管对信用证的性质学术上尚有争议,但信用证作为买方与开证行之间独立的协议是基本没有争议的,而这个协议的主要内容除信用证文本外,还包括被明确适用且未被有效排除的UCP500的规定。因此,买方与开证行间的权利义务应由信用证规定,而信用证和UCP500均没有规定在申请人提出欺诈抗辩时,开证行即享有拒付的权利,银行的拒付只有在违背表面相符原则时才能做出。同理,在法律上也没有银行享有法定拒付权的依据。
  从实践上说,如果让银行享有独立的拒付权,对卖方也是显失公平的,因为开证行多在买方营业地,与买方有着天然的联系和利害关系,有理由防止银行滥用这种拒付权损害卖方的利益。
  因此,本文认为银行对欺诈例外原则的使用只能根据法院的禁令(实践中银行单独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也是极少的)。银行根据申请人的指示拒付是没有依据的,善意受益人完全可以提起诉讼并要求相应赔偿。
  3、 司法救济
  (1) 法院禁令的依据
  前已述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国际惯例,它的适用要受到各国冲突法共有的“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原则的限制。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我国民法对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