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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跟单信用证欺诈之救济

  1、 银行救济
  (1)“欺诈例外原则”(Fraud Exception)的确立和理论依据
  所谓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
  目前公认的“欺诈例外原则”的最早确立是美国1941年的    Sztejin vs J.HenrySchroder一案。该案中双方买卖的货物是猪鬃,而卖方实际装运了一批牛毛和垃圾。买方向法院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得到了法院的支持。Shientag大法官指出:“……the principle of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bank’s obligation under the letter of credit should not be extended to protect the unscrupulous seller.”(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不能被扩展用来保护恶意的卖方。) 欺诈例外原则在美国法院确立后,在英国1975年的Discount Records Ltd.V.Barclays Banks  案中也得到了支持, 并随后被许多国家所接受。
  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依据是什么?这一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银行适用该原则是否有理论依据,二是法院发禁令是否有理论依据。后者似乎大多数学者赞同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和各国民法中有关“欺诈使一切民事行为归于无效”的规定。 本文将在后论述。而前者似乎很难找到一个真正有说服力的依据。因为根据UCP500的规定,银行只有在单证不符、单单不符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拒付权,尽管欺诈例外原则在各国得到了确立,但其适用是法院基于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作出,银行则不具备行使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主体资格。从另一方面说,虽然国际商会已承认了欺诈例外原则,也发表了文件,但并没有在UCP500中予以成文化,银行根据欺诈例外拒付的效力仍然是缺乏有力依据的。
  2、 银行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银行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除了理论依据问题以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银行在欺诈例外原则适用时的拒付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
  有的学者主张银行的拒付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其理由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虽然规定银行的审单义务只是表面性的,但并不排斥其行使实质审查的权利。另一方面,银行不是处理货物的专家,没有调查货物真实情况的义务,因此不能强加该责任于银行。
  有的学者则认为银行的拒付不但是银行的权利,也是银行的义务。前提是欺诈已经得到证实。 但持这种观点的文章并未对银行拒付为何也是义务给予有力的论证。其指出美国《统一商法典》有此规定,而实际上情况恰恰相反,《统一商法典》认为开证行对申请人并不负有拒付的责任,大多数情况下,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有伪造或实质欺诈情况存在,也就是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实施了欺诈,开证行一般会选择兑付而不予理会申请人的欺诈抗辩,除非申请人能获得法院的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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