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用证暂不生效,而生效的主动权在申请人或开证行、通知行等手中;
例:This credit will be operative only after receipt of further instruction.
本证在开证行另行通知后生效。(也就是说,开证行或进口商只要不通知,信用证就无法生效了。)
2、限制受益人提供的单据,而这种单据通常是很难获得或必须由申请人或开证行、通知行等才能提供的;
例:The document beneficiary present should include an inspection certificate signed by applicant of its agent.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应包括由开证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的检验证书一份。(这样申请人只要想不付款,就可以不出具这种证书,而他另可以去找承运人无单放货,然后溜之大吉。)
3、限制受益人装运,如规定船公司、船名、装船日期、目的港、起运港、验货人等必须得到申请人的指示;
例:The goods will be shipped upon receipt of shipping advice issued by opener of L/C appointing the name of vessel, which will be issued by way of an amendment to this credit by the issuing bank.
货物只能待收到开证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以信用证修改书的方式发出。
4、开证行付款不是无条件(在单证相符且受益人无欺诈的情况下),而是有条件的;
例:The opening bank is obliged to payment only after goods are shipped to the port of destination.
货到目的港后通过进口商品检验才付款。
此外,恶意申请人还常故意在信用证中规定相互矛盾的条款,使受益人处于两难境地,无法同时满足,而申请人取得货物或保证金后反而指责受益人“违约”。
“软条款”信用证究其实质就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让受益人(如我国的出口方)对货款的权利毫无保障可言。有学者指出:“这种信用证等于名存实亡,已丧失其保障出口商只要履行信用证的条件,或只要提出符合信用证条件之单据,即可获货款的原来功能。” 因此在实践中,我国卖方要加大对“软条款”信用证的防范力度。
二、 跟单信用证欺诈的救济
跟单信用证欺诈的救济可以分为对买方的救济、对银行的救济和对卖方的救济。由于对买方或银行的救济均涉及止付问题,为了叙述方便,本文将其放在一起论述。整体上说,大部分跟单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都是买方,就卖方而言,一旦货物或质保金、履约金、应根据情况立即采取扣押承运人船舶、冻结诈骗人银行帐户,向警方报案及向法院起诉等手段挽回损失,在此不加赘述。
买方或银行一旦成为跟单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首先面对的就是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止付问题。在买方是受害者的情况下,如果其获悉了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他往往会向银行(一般是开证行)发出止付通知或直接向银行申请禁令(Injunction),禁止货款的支付。第二种情况,如果银行成为买卖双方串谋的欺诈对象,则其也可能本身拒绝付款或去申请禁令。因此,我们可以把对买方或银行的救济分为银行救济和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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